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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苏保兰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乙,男,1982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苏保兰系李某乙母亲,女,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苏保兰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2009年5月31日本院裁定中止诉讼,2009年11月18日本院恢复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苏保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3月10日,原告经泌阳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取得了位于潘庄中的一片土地使用权,面积168平方米。但是二被告无理阻拦原告人行使相应的权利,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乙、苏保兰未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证言各一份,李某某申请书、分队清单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苏保兰所争议的土地,泌阳县人民政府2008年1月29日的泌政行决字〔2008〕X号行政决定书中已经确权给潘庄西组农民集体所有,2008年5月30日驻政复决字〔2008〕X号驻马店市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泌政行决字〔2008〕X号行政决定书,2008年9月22日(2008)驻行初字第X号驻马店市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泌政行决字〔2008〕X号行政决定书,2009年2月10日(2008)豫法行终字第x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也维持了泌政行决字〔2008〕X号行政决定书。

另查明,2009年3月10日泌阳县国土资源局为李某甲颁发了泌土管宅字(2009)第X号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李某乙不服向泌阳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7月8日泌阳县人民政府做出了维持了泌阳县国土资源局泌土管宅字(2009)第X号《泌阳县X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该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许可的范围就是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苏保兰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原告所提供的泌政行决字〔2008〕X号行政决定书中已经确权给潘庄西组农民集体所有,2008年5月30日驻政复决字〔2008〕X号驻马店市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泌政行决字〔2008〕X号行政决定书,2008年9月22日(2008)驻行初字第X号驻马店市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泌政行决字〔2008〕X号行政决定书,2009年2月10日(2008)豫法行终字第x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也维持了泌政行决字〔2008〕X号行政决定书。充分说明被告所侵占的土地属于潘庄西组所有,即原告李某甲所在的村组所有。对于泌阳县国土资源局为李某甲颁发了泌土管宅字(2009)第X号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再者李某乙对该行为不服向泌阳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7月8日泌阳县人民政府做出了维持了泌阳县国土资源局泌土管宅字(2009)第X号《泌阳县X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也充分说明了该片土地,现在属于李某甲宅基地的事实。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分队清单复印件的效力明显不如行政决定书、行政判决书的效力,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二被告李某乙、苏保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泌土管宅字(2009)第X号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许可范围内的全部障碍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段海鲁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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