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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畅通物流有限公司诉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畅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应龙,湖南金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长沙畅通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记录。原告长沙畅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畅通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应龙、刘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畅通物流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员工。200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因被告违反劳动纪律和操作规程,或工作失职造成原告损失的,概由被告个人负责,同时因被告违反劳动纪律、操作规程或者由于被告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工伤或者其它事故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经济赔偿责任。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驾驶湘x半挂车行至沪昆高速x处时与前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因此次事故损失车辆损失x元、事故施救开支9761元、被告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赔偿款、护理费、鉴定费等x.45元、车辆停运损失x元,事故处理费8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并于同日办理离职手续。2010年2月2日,被告经长沙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9月6日鉴定为九级伤残。后,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工伤赔偿责任,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2008年所签劳动合同中有关工伤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原告因职务行为而受伤,故原告应当享有工伤待遇,交通事故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履行期间为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合同第五条约定“由于乙方(被告)违反劳动纪律和操作规程,或者由于乙方(被告)工作失职,造成甲方(原告)损失的,概由乙方(被告)个人负责赔偿”;合同第六条4约定“乙方(被告)因违反劳动纪律和操作规程或者由于工作失职造成工伤的,工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被告)负责赔偿”;合同第八条2约定“乙方(被告)违反劳动纪律、操作规程,或者由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工伤事故和其他事故的,甲方(原告)有权要求乙方(被告)承担全部经济赔偿责任,并且甲方(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至原告处工作。2009年1月12日10时,被告驾驶湘x半挂车沿沪昆高速(江西段)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x处时,尾随撞上前方大货车,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受伤。2010年2月2日,被告被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9月6日,被告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09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递交离职申请书,经原告批准,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因原、被告对于工伤赔偿存在争议,故诉至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2010年12月6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2060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金x元(2060元×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2060元×8个月);二、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2060元×6个月-1680元);三、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二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4120元(2060元×2个月)。”原告对该裁决内容不符,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060元,原告向被告已经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8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某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是否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原、被告为劳动关系,被告在为原告工作时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其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经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工伤为九级伤残,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现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给予被告工伤赔偿。对于原告提出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由于乙方(被告)违反劳动纪律和操作规程,或者由于乙方(被告)工作失职,造成甲方(原告)损失的,概由乙方(被告)个人负责赔偿”;合同第六条4约定“乙方(被告)因违反劳动纪律和操作规程或者由于工作失职造成工伤的,工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被告)负责赔偿”;合同第八条2约定“乙方(被告)违反劳动纪律、操作规程,或者由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工伤事故和其他事故的,甲方(原告)有权要求乙方(被告)承担全部经济赔偿责任,并且甲方(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但上述约定不能变动法定责任的承担,即不能因此约定而免除原告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同时,即使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时,对于事故发生有过错,只要不是劳动者不是故意而为,用人单位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给于劳动者所受工伤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该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伤赔偿项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因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06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2060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金x元(2060元×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2060元×8个月);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2060元×6个月-1680元),上述共计x元(x元+x元+x元)。

三、对于经济补偿金,被告虽于2009年11月10日向原告递交离职申请书从原告处离职,但因原告一直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120元(2060元×2个月)。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长沙畅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

二、原告长沙畅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

三、原告长沙畅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120元。

本案诉讼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沙畅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霞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沈沙

附参考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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