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贺某甲与被告李某某抚育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甲,女,8岁。

法定代理人贺某乙,男,33岁。

被告李某某,女,36岁。

原告贺某甲与被告李某某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贺某乙、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甲诉称,被告和原告父亲2001年结婚,2002年原告出生,2007年10月8日,被告同原告父亲离婚,不到一个月,被告同他人再婚。原告一直随父亲生活,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去找被告,被告竟称不认识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抚养费9500元,并按每月500元承担2009年5月至原告成年的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父亲于2007年10月8日离婚,协议离婚书上第一条明确指出:孩子贺某甲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一切费用,家中财产全归男方。离婚后,我也曾去幼儿园看望孩子,给她买衣服、食品,从幼儿园老师口中得知孩子奶奶、父亲都不愿意我去见孩子,此后我再要见孩子,原告父亲就百般刁难。离婚两年后,原告父亲把家中财产变卖掉、挥霍光,向被告要钱被告不给,现又已孩子名义告上法庭。如果原告监护人允许我看孩子的话,我可以省吃俭用,给孩子买衣服、食品等。如果要钱,我真的负担不起,有可能导致我现在家庭出现危机,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父亲贺某乙与被告李某某2007年10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孩子贺某甲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一切费用”。2010年3月11日,原告贺某甲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抚养费9500元,并按每月500元承担2009年5月至原告成年的抚育费用。

另查明,被告现开一诊所,收入不稳定。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虽然原告父亲贺某乙和被告约定,女方不承担孩子的抚育费用,但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原告起诉要求抚育费,本院应予以支持。从2007年10月8日至原告起诉时的抚育费已由原告父亲负担,且原告父亲和被告也约定被告不承担抚育费,故被告不必再承担。被告收入不稳定,本院根据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推定被告的收入,酌定抚养费为240元每月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原告贺某甲抚育费240元,抚育费每年一付,2010年4月1日至12月31日的抚育费21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自2011年起每年的6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育费2880元,至原告18周岁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贺某甲负担1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代理审判员崔云飞

人民陪审员尹团花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马德良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87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