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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新北支行与被告沈阳福升中密度板有限公司、沈阳森多尔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中民三合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新北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系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系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某,系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营业部职员。

被告:沈阳福升中密度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桂楠,系该公司法律顾某。

被告:沈阳森多尔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英文名x,加拿大国籍),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系该公司财务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新北支行(以下简称新北支行)与被告沈阳福升中密度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升公司)、沈阳森多尔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多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宫文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姜某主审,代理审判员徐扬参加评议,于200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姜某某及被告福升公司委托代理人桂楠、被告森多尔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11日,我行与被告福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1199万元,年息6.903%,期限自2003年4月11日至2004年4月9日。该笔贷款采用抵押方式,由被告森多尔公司提供的进口机器设备作抵押,并进行了合规登记,登记号为辽沈抵续字第x号。合同签订后,我行如约向福升公司发放了借款。该公司于2003年8月发生欠息,贷款到期后虽经我行多次催收,仍无法归还我行到期贷款本金1199万元,且截止2004年7月末欠息89万元。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及《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行权益,判令福升公司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息,我行对森多尔公司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福升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但实际用资人为森多尔公司,又是贷款的抵押担保人,而我方只是实际使用人的名义贷款人。此借款应由森多尔公司偿还,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森多尔公司辩称,本案借款方是福升公司,我公司只是担保人,抵押物没有登记,抵押担保应无效,借款应由福升公司偿还。原告对未按承诺向其发放贷款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福升公司于2000年4月发生借贷关系,2003年4月11日,双方对以前借款余额进行了转贷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99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5.7525‰,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03年4月11日至2004年4月9日)。被告森多尔公司以其供电设备、试验设备各一套和模具及附件16套作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有抵押合同,对抵押设备按有关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并进行了公证。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福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森多尔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04年7月30日,被告福升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9万元,欠借款利息89万元。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福升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对被告森多尔公司抵押担保物实现优先受偿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抵押登记证、公证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现依据借款合同主张到期债权,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福升公司借款后不按借款合同和展期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被告森多尔公司为被告福升公司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为有效抵押,本案借款虽为借新还旧,但因被告森多尔公司对本案借款转贷事实明知,应按抵押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被告森多尔公司要求原告承担贷款承诺违约责任一节,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福升中密度板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新北支行借款人民币本金1,199万元;

二、被告沈阳福升中密度板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新北支行借款利息89万元,并从2004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和计息办法计付利息;

三、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新北支行对被告沈阳森多尔木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在上列一、二项所列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沈阳森多尔木业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阳福升中密度板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4,410.00元,由被告沈阳福升中密度板有限公司承担,与借款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新北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宫文义

审判员姜某

代理审判员徐扬

二O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齐威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有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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