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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铁路土地管理局沈阳土地管理分局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因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铁路土地管理局沈阳土地管理分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副书记。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程师。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街X—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巷6-X室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大东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

上诉人沈阳铁路土地管理局沈阳土地管理分局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因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7日将该案报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才玉莹主审、审判员黄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土地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张某甲,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3月13日,沈阳市政府对全市X路沿线实施绿化改造,下发了《关于绿色通道建设限期拆除铁路用地内无产籍非住宅房屋的通告》。2002年4月,按照通告要求由沈阳市城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沈阳市大东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大东区拆迁办)、沈阳铁路X路分局等联合对铁路沿线的违章建筑实施拆迁,张某乙所在地亦在拆迁范围。2002年3月22日,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大东区拆迁办共同与张某乙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一份,对张某乙占地上的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私有房屋给予拆迁补助费计114,075元。同年5月28日,沈阳土地分局(甲方)与张某乙(乙方)签订一份《铁路沿线望花地区绿色通道用地内无产籍非住宅房屋拆除搬家补助协议》,约定:乙方于2002年5月29日前搬出原房屋;甲方规定一次性给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0元搬家补助费,共计30,000元;如乙方未在2002年5月29日前搬出原房屋,甲方可予以强行拆除,不予支付任何搬家补助费。2002年6月7日,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大东区拆迁办与张某乙又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协议》,协议约定:按实地丈量的占地面积为28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00元进行补偿,补偿费计84,000元。其中,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大东区拆迁办与张某乙签订的两份《房屋拆迁协议》均已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6年12月20日,张某乙曾于与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第二土地管理局签订一份《个人占用铁路用地补签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占地面积为272.21平方米的土地产权系甲方(铁路)所有,于1982年被乙方张某乙占用。

原审法院再查明,因沈阳市建委认为沈阳土地分局给予张某乙的补助费系重复支付,故于2002年8月6日通知沈阳土地分局将给予张某乙的30,000元补助费及另一同样情况下的动迁户补助费,共计60,000元一并退回市建委。

2005年4月21日,张某乙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沈阳土地分局给付搬家补助费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乙与沈阳土地分局所签订的《铁路沿线望花地区绿色通道用地内无产籍非住宅房屋拆除搬家补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现沈阳土地分局以该搬家补助费是由沈阳市建委统一拨款且因市建委发现重复支付而将此款收回,作为抗辩理由不予支付该笔款项,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若沈阳土地分局认为此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导致该协议不能履行,应首先行使撤销权。现该协议未经任何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或解除,协议合法有效。对沈阳土地分局的抗辩理由,本院无法支持。张某乙要求履行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关于沈阳土地分局提出张某乙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张某乙出具了多次找沈阳土地分局主张权利的证明,该证据能够证明张某乙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应视其为诉讼时效中断。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1、沈阳土地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张某乙搬家补助费30,000元;2、驳回张某乙、沈阳土地分局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沈阳土地分局承担。

宣判后,沈阳土地分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被上诉人曾分别与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和大东区拆迁办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均对被上诉人的同一处房屋进行补偿,因此,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协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本院另查明,2002年3月22日,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大东区拆迁办共同与张某乙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一份,对张某乙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私有房屋给予搬家补助费计57,037元。现该协议双方均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铁路沿线望花地区绿色通道用地内无产籍非住宅房屋拆除搬家补助协议》一份、《房屋拆迁协议》三份,《个人占用铁路用地补签协议》一份、土地使用费收据、会议纪要、《通告》、退款收据、搬家补助费支付单、市建委拨款一览表、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张某乙就同一处房屋分别与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和大东区拆迁办签订过四份拆迁补偿协议,但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某乙签订的《铁路沿线望花地区绿色通道用地内无产籍非住宅房屋拆除搬家补助协议》存在受欺诈、胁迫情形,故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沈阳铁路土地管理局沈阳土地管理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志福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0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日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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