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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南乐信用联社)诉崔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崔某某,男,1957年元月15日生。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南乐信用联社)诉被告崔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8月16日被告崔某某因购车从原告南乐信用联社元村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8.67‰,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偿付至2008年8月31日,借款本金经多次催收未能偿付,请求被告崔某某偿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崔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就起诉事实提供,2007年8月14日借款申请书、担保、借款合同、2007年8月16日、借款借据、2009年5月25日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保证人保证的事实。

被告崔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原告提供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催收通知书,合法有效,上述证据均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南乐信用联社系元村信用社主管部门,2007年8月14日,被告崔某某向原告南乐信用联社元村信用社申请借款,2007年8月16日,崔某某与元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崔某某因购车向该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16日至2008年8月14日,借款月利率8.67‰,崔某德、王改凤为此笔借款作担保,保证期间二年。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南乐信用联社元村信用社依据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x元交付给崔某某。借款合同到期后,崔某某偿付元村信用社利息5559.64元,利息偿付至2008年8月31日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经原告催收未能偿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8月14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崔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付借款本息,未能偿付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1日起,利率按原告帐面结算为准,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征收,诉讼费525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一一年元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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