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与被上诉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X镇X村X-330。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铁西区华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五段四里三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四号甲。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路陶瓷南X号。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1日将该案报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才玉莹主审、代理审判员孝剑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8月9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东北金城委托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东北金城于2004年9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东北金城将其承揽的东油馨村X号楼外墙抹灰,内墙抹灰、室外散水坡台阶工程包给王某甲施工,王某甲完成部分施工任务后,于2004年10月7日中止履行协议并离开施工现场。东北金城已给付王某甲人工费60,000元,因王某甲原施工人员拒绝离开施工现场,东北金城于同年10月8日给付其施工人员补偿款8,585元后方离开。东北金城于2004年10月14日以东油馨村X-X号楼项目经理部名义致函有关部门,陈述了王某甲所完成的工程量情况:“应干未干工程:一层所有车库抹灰、卫生间垫层、施工通道未堵、上料口内外墙、楼梯间、进户门口,楼层地面清理。”

2004年10月26日,王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东北金城立即给付人工费57,06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与东北金城达成了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王某甲完成了部分工程任务,王某甲应向法庭举证证明其所完成的工程量的具体数额。王某甲认为其举证的“情况说明”中“应干未干工程:一层所有车库抹灰、卫生间垫层、施工通道未堵、上料口内外墙、楼梯间、进户门口,楼层地面清理”所描述的仅是该工程一楼的工程进度情况,但依照常人所能理解的是,该段落陈述的语义应为该抹灰工程全楼的施工情况,因此无法计算王某甲所完成的工作量。另通过东北金城举证的其与王某甲原施工人员达成的协议表明,东北金城给付王某甲原施工人员人工费不能证明东北金城与该施工人员达成协议,将剩余工程全部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5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王某甲不能向法庭举证所履行协议部分即所完成工程的工程量,故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东北金城负担。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已明确约定了施工面积及每平方米的人工费,据此计算人工费总计应为125,065元。上诉人撤场后,被上诉人另雇他人完成收尾工程并给付人工费8,000元,因被上诉人已给付上诉人人工费60,000元,故尚欠上诉人人工费57,065元,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另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时并无过错,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诉讼请属适用法律不当。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东北金城给付人工费57,065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东北金城辩称:双方虽于2004年9月15日签订了施工协议,但该协议因上诉人擅自撤场而未全部履行。2004年10月6日,上诉人停工后,我方与上诉人留在现场的原施工人员核定上诉人已干工程的人工费为50,000元,我方已给付人工费60,000元,故不欠上诉人任何费用。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王某甲与东北金城于2004年9月15日订立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王某甲负有施工义务,东北金城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甲于2004年10月6日停止施工并于2004年10月7日撤离了施工现场,在撤场前并未与东北金城对诉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最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上诉人王某甲对其已施工的工程量及被上诉人东北金城应付的工程款数额负有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只能证明双方约定的人工费总额,而该协议因上诉人的撤场行为导致中止履行,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王某甲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提出被上诉人已经给付人工费60,000元及收尾工程人工费8,000元,故尚欠人工费57,065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已付人工费虽无异议,但上诉人撤场后,被上诉人又另行组织他人对剩余工程进行了施工,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留守工的人工费8,000元并非是剩余工程的人工费,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王某甲要求被上诉人东北金城给付人工费57,065元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诉讼请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原审判决驳回王某甲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另,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19条“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100元由东北金城负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卓琦

代理审判员孝剑波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00五年八月十六日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3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