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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机械标准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东北物资供应公司、韩某、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省大理机械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X路X号。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玉杰,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某勇,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北物资供应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庚涛,系该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东北物资供应公司经理,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星奇,系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星奇,系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省大理机械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东北物资供应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公司)、韩某、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4)皇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陈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田丽、周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至1997年间原告先后五次供货给东北公司,累计货款364,674.05元。被告东北公司原名沈某市东北标准件供应公司,系1993年3月集资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隶属沈阳亨利实业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亚珍,后更名为韩某。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具体经办人陶某某系东北公司业务员,与韩某系夫妻关系。1999年10月7日东北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原告多次找陶某某催要欠款。2000年6月10日陶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乙方(陶某某)拖欠甲方(原告)货款171,674.05元,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尽力在2000年9月底之前还清此款,以货币形式或以机械设备及双方确认的货物低还。二、乙方在2000年6月底之前理出可抵设备清单并报出价格。三、甲方承担到乙方提设备的差旅费用,乙方承担设备运费。因陶某某未按协议履行,故原告诉讼的该院,要求被告东北公司、韩某、陶某某共同偿还货款171,674.05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东北公司收到货后,不及时全部给付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对促成纠纷应付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东北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以东北公司系假集体、真个人要求东北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业务员陶某某共同偿还欠款的请求,因没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效证据证明东北公司为假集体或已转制,故东北公司应认定集体所有制企业。东北公司企业的债务不应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业务员陶某某个人偿还。关于2000年6月10日陶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在协议内容中,并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现陶某某不同意以个人财产为东北公司偿还债务应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东北物资供应公司给付原告云南省大理机械标准件有限公司货款171,674.05元,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二、被告沈阳市东北物资供应公司给付原告云南省大理机械标准件有限公司货款171,674.05元货款利息(利息计算自1998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逾期货款利息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95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6370元,由被告沈阳市东北物资供应公司承担。

宣判后,云南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东北公司实为假集体真个人。工商局清理假集体真个人企业时因该公司已吊销而没有清理,且原该公司主管单位已出了两份说明,证明该公司确实是陶某某与韩某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的个人企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主要业务负责人确为其夫妻二人,事实上即为其二人“说了算”了个人企业。二、还款协议是陶某某在该公司被吊销后以个人名义签订的。该协议的签订是在公司被吊销后,陶某某主动以个人名义签订,是其主动的承担债务,因此其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三被上诉人给付所欠原告货款171,674.05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东北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韩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陶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云南公司与东北公司之间基于买卖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所欠货款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东北公司据此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东北公司的企业性质问题,因工商部门的档案材料证实东北公司为集体性质企业,云南公司仅以皇姑区老干部局的两份证实证明东北公司为假集体,真个人依据不足。关于东北公司的业务员陶某某与云南公司订立的还款协议是否构成债务承担问题,因构成债务承担必须以有直接发生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为前提,即债权人与第三人须就债务承担明确达成合意。从陶某某个人与云南公司订立的还款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就云南公司与东北公司之间的欠款转由陶某某个人承担。综上所述,云南公司要求东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业务员陶某某共同承担其与东北公司之间的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令东北公司偿还欠款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上诉人云南省大理机械标准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林

代理审判员周蒙

代理审判员田丽

二OO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姜元科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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