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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宏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福建美亚企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8-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闽民终字第72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宏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温泉支路企业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宏伟、刘某,福州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美亚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国泰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福州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宏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认福建美亚企业有限公司(下简称美亚公司)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宏伟、刘某、被上诉人美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美亚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其依约向宏达公司支付了250万元投资款,但宏达公司未履行约定义务,请求判令解除1995年11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由宏达公司向其偿还投资款、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及由宏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宏达公司辩称其收到的250万元系美亚公司投资另一合同约定的项目,请求驳回原告美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1995年11月8日美亚公司与宏达公司及铁道部第十六工程局建筑工程总公司(下简称铁16局)签订合作参建《福宏小区》项目《合同书》,约定宏达公司提供项目地占权益52%,铁16局付550万元占权益33%,美亚公司付250万元占权益15%。之前美亚公司已付250万元,但因宏达公司未取得合作项目用地许可证,合作没有履行,且美亚公司还垫付了1.4万元作为该小区设计费。1996年11月14日三方订立了终止1995年11月8日的合同书。其后,由于宏达公司未及时还款,福州仲裁委以(1997)榕仲裁字第X号裁决,宏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然而,宏达公司迄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又将该地抵押贷款,双方遂引起诉讼。原审认为,宏达公司收取美亚公司合作参建《福宏小区》的投资250万元,有收款收据为凭,事实清楚,宏达公司应负偿还责任,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宏达公司未能取得参建项目的建房手续,违约责任应由宏达公司承担。美亚公司所诉有理,应予支持。至于宏达公司所诉美亚公司提供的款自己用于《宏福大厦》举证不能,不予认定。故判决:1宏达公司与铁16局、美亚公司签订的合同予以解除。2.宏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美亚公司投资款人民币250万元及设计费1.4万元;3.宏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美亚公司投资款及设计费251.4万元的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汇款之日起计付至款还清止)。

宏达公司上诉称,其与美亚公司于1995年11月8日签订合作参建《福宏小区》项目合同后,美亚公司并未就该合同的约定投资,其收到的250万元系美亚公司投资双方合作的另一项目《宏福小区》(即一审认定的宏福大厦),由于原审认定投资款的投向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由其返还250万元投资款和1.4万设计费,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美亚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美亚公司答辩称,其向上诉人付款250万元后由上诉人开具收款收据,该款项的往来证据确凿,双方之间只有1995年11月8日订立的参建《福宏小区》项目合同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宏达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1991年10月、1995年3月,宏达公司经与福州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和补充合同,于1996年4月16日取得了位于福州市X路(图号0733、0734、0833,面积(略)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1995年11月8日,宏达公司、美亚公司、铁16局三方就合作位于上述地号的《福宏小区》项目签订《合同书》,约定:三方合作方式为宏达公司负责提供合作参建项目用地占合作项目权益52%,铁16局付给宏达公司550万元取得合作项目权益33%,美亚公司给宏达公司250万元取得合作项目权益15%;三方责任为宏达公司以600万为限承包前期工作一切费用、铁16局负责项目垫款施工、美亚公司负责楼花预售;分配原则为一期开发部分的回笼资金确保二期开发部分的资金使用,二期开发部分则按各方投资比例分别以实际成本价折算建筑面积或者资金回笼净利分配;合同还对违约等事项作了约定。1996年11月14日,宏达公司、美亚公司、铁16局三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同意铁16局退股申请和1995年11月8日合同终止执行等内容。审理中,宏达公司、美亚公司未能提供在该期间,合同约定由三方合作参建《福宏小区》项目已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依据。1997年8月15日,福州仲裁委员会以(1997)榕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宏达公司承担退还铁16局股金责任。在签订三方合作参建《福宏小区》项目合同之前,美亚公司通过福州丰海联营发展公司、福建华兴证券公司先后于1995年6月6日、6月21日分别向宏达公司帐户转入人民币90万元和160万元,宏达公司收到款项后于同月8月、22日向美亚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二审审理中,福州丰海联营发展公司和福建华兴证券公司表示由其转给宏达公司的款项系属美亚公司所有。宏达公司称美亚公司支付的250万元是投入“宏福小区”项目的建设,提供1995年3月5日宏达公司与吴某某个人签订的关于位于福州市X路“宏福小区”项目由吴某某承包的合同,据此主张美亚公司汇入宏达公司的250万元是投资于“宏福小区”项目,而非美亚公司所称用于《福宏小区》项目,但未能提供吴某某系代表美亚公司签订该合同的事实依据。审理中,美亚公司还主张其垫付用于《福宏小区》设计咨询费用1.4万元也应由宏达公司承担退还责任,提供支持该主张的证据为福州宏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福宏小区”管理处于1995年7月至8月间付给福建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轻工工程技术咨询部人民币8000元、付给福建省轻工工程建设设计所人民币6000元的转帐支票及收据。对此,宏达公司认为1995年11月8日三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小区设计费用由美亚公司垫付,且支付设计费用的付款人是宏达公司“福宏小区”管理处,非美亚公司。

本院认为,宏达公司、美亚公司、铁16局三方于1995年11月8日签订的合作参建《福宏小区》项目《合同书》,约定由宏达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占合作项目权益的52%,美亚公司和铁16局付给宏达公司800万元,取得合作项目权益48%,宏达公司以600万元为限承包前期的费用、铁16局负责项目垫款施工、美亚公司负责楼花预售,因此,该合同实质是宏达公司除了将小区的土地使用权折价入股与铁16局、美亚公司合作开发《福宏小区》商品房项目外,还将小区X%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铁16局和美亚公司。根据国家有关房地产开发经营和转让管理的规定,房地产企业开发的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后,由政府的计划主管部门审批;以土地使用权折价入股参建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一种方式,需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但合同约定由宏达公司、铁16局、美亚公司进行合作开发的项目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小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亦未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故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审认定合同有效并判决解除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吴某某虽是美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吴某某与美亚公司属不同性质的民事主体,吴某某以个人名义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并不必然归由美亚公司承受,美亚公司与宏达公司只就《福宏小区》项目签有合作参建合同,故宏达公司上诉主张250万元款项系用于吴某某代表美亚公司承包宏达公司另一项目《宏福小区》的投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且三方也于1996年11月14日签订协议终止执行1995年11月8日的合同,原审判决宏达公司将收到的250万元退还给美亚公司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是正确的,但该判决未明确利息的起付日期,故应予变更。美亚公司还诉称垫付1.4万元用于《福宏小区》设计咨询费也应由宏达公司承担,但其所提供的证据转帐支票付款人系福州宏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福宏小区”管理处,无法证实该款系美亚公司所支付,原审判决宏达公司偿还美亚公司设计费1.4万元及利息显属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宏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美亚公司250万元人民币并偿付利息(其中90万元自1995年6月8日起计算,160万元自1995年6月22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逾期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美亚公司对1.4万元设计咨询费由宏达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略)元人民币,由宏达公司负担(略)元,美亚公司负担5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乃慰

代理审判员李为民

代理审判员谢守庸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卉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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