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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谢某窜至长沙市X区X街道树木岭长沙鼓风机厂路段一无名按摩店,见店内只有1名女子,遂进入该按摩店,用手掐住该店女服务员谷××脖子,并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谷××,威胁其交出钱财。后被告人谢某被闻讯而来的群众胡某、陈××抓获,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谷××的陈述,证人胡某、陈××的证言,接警经过和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邵希

人民陪审员曹群湘

人民陪审员朱楷人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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