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四段林生南里X号15。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邵某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曹桂岩主审、高子丁参加的合议庭,于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4年9月9日,双方经房产中介介绍签订《租房协议书》,刘某某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X-X-X号住房租给邵某甲,租期一年,年租金8000.00元。签订协议书时,对煤气表指数、电表指数都做了记载,刘某某同时将房门钥匙交付给邵某甲。协议书上对房屋内冰箱、空调、炉具、排油烟机、床都进行了记载。当邵某甲交付刘某某房租时,因邵某甲所带房租不足9000.00元(含1000.00元押金),便给刘某某写下欠条一张(欠刘某某500.00元整)。2005年8月30日,刘某某电话与邵某甲联系问邵某甲是否还续租,邵某甲表示不再续租。9月8日,邵某甲搬出承租房并将房钥匙交给下一租房人。由于当时邵某甲没有提供各项费用收据,致使煤气、电费没有结算清楚。邵某甲提出要求刘某某返还提前搬家的11天的房租330.00元,刘某某要求邵某甲给付租房当时所欠500.00元房租并赔偿冰箱维修费及运费34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刘某某维修冰箱一台,维修费3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煤气费、电费、电话费及押金核对无误,刘某某承认应给付邵某甲煤气费、电费、电话费33.25元,押金500.00元。
2005年9月23日,邵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刘某某返还押金和其他费用1331.60元。诉讼中,刘某某提起反诉,要求邵某甲给付房租500.00元,赔偿冰箱维修费340.00元,给付水、电等费用20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解除协议是经过双方协商同意的,邵某甲是主动提前搬出承租房的,故邵某甲要求刘某某给付提前搬出承租房的房款,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煤气、电费、电话费及押金,按双方核实的数额认定。对于邵某甲、刘某某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刘某某反诉赔偿冰箱维修费及运费的主张,因刘某某提供的维修费收据不能证明其维修费用是维修出租房屋内的冰箱,更没有证据证明冰箱是邵某甲损坏,故对刘某某的反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1、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给付邵某甲煤气费、电费、电话费33.25元,押金500.00元;2、驳回刘某某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刘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2项,要求改判邵某甲赔偿冰箱维修费340.00元。主要理由是:证人高志勇及维修费收据均能够证明损坏冰箱的事实,邵某甲应当给予赔偿冰箱维修费。
被上诉人邵某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主要理由是:邵某甲没有使用刘某某的冰箱,也没有损坏冰箱,刘某某的冰箱已无使用价值,也无修理价值。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房协议书》、收条、欠条、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因刘某某要求邵某甲赔偿冰箱维修费,故刘某某应承担该冰箱系邵某甲损坏的举证责任。因邵某甲对刘某某提交的高志勇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且高志勇的证言也证明不了冰箱损坏的原因,故高志勇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支持刘某某主张的证据使用。至于刘某某提交的发票,只能证明刘某某维修过冰箱,不能证明其维修的冰箱系邵某甲损坏。因刘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能够采信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刘某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卓琦
审判员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00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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