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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帅辉,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丹,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某某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白云良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常振明主审,审判员关云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某、委托代理人帅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业网点认购预订书,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铁西维华商业广场”商业网点MX号,面积为169.88平方米,房款为x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2003年12月商业网点陆续交付,因施工问题原告购买的网点结构、面积发生变化,原告向被告提出退房要求。经双方协商,原、被告于2004年4月7日达成书面协议,被告决定将因结构变化多出的面积赠送给原告,同时原告收回退房要求,并不再以任何理由提出退房。嗣后,因双方对采暖费、物业费等问题产生争议,致使原告一直不能办理进住手续。签订4月7日协议后,原告与沈阳康好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租房协议,将其购买的MX号网点以年租金18万元的价格租与他人用于经营。但由于原告没有能够进住,致使其出租网点的目的没能实现。原告曾就采暖费的问题起诉至法院,后未经审理,被告同意不收取该笔费用。原告以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退房为由于2004年6月16日起诉来院。另查,原告于2004年7月10日收到被告邮寄的入住通知。立案后被告提出反诉,但其未能按期缴纳反诉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商业网点认购书、4月7日协议书、租房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立案通知书、起诉书各一份、邮信存根、入住通知各一份、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两份,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业网点认购协议,详细规定了所购商品房的地点和房价,即合同的标的和价款具体而确定,说明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已经达成合意,合同即依法成立。嗣后,因商品房的结构、面积有所变动,原告曾提出退房,但原、被告又于4月7日达成协议,被告赠送面积,原告不再提退房。这一节事实说明在明知房屋现状的情形下,原告同意以原价购买被告已竣工的MX号网点,并不再提出退房要求。故两份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提出4月7日的协议系被告的胁迫、欺诈行为所致,因其不能举证,不能成立;原告还提出因采暖费、物业费等争议致使原告不能办理入住手续,但关于这两笔费用的交纳,是合同成立后双方具体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并不能对两份协议的有效成立形成抗辩。故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退还房款,本院不能支持。当然,4月7日协议达成后,因采暖费问题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入住手续,且被告要求原告交纳没有使用房屋期间的采暖费,对此被告确有过错,应负迟延履行的责任。原告提出其与他人签订了出租房屋协议,承租方已出庭作证,而从被告的角度来看,其应预见到迟延履行会造成原告房租收益的损失。故被告应赔偿迟延办理入住手续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关于具体数额的确定,可参照原告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租金来计算。但被告已于7月10日向原告下达了入住通知,从而赔偿应是有期限的。被告未按期缴纳反诉费,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作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第107条、第113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为有效协议;二、被告赔偿原告房租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0元,原告负担127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宣判后田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解除合同,退原告全部购房款。2、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3、承担违约造成经济损失。4、承担一切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从2003年9月25日以认购被上诉人的商业网点,MX号开始因被上诉人中途单方改变建筑结构,上诉人2003年10月22日提出解除认购,退全部房款。2004年3月份有关方面介入,当时被告人承诺的很好,过后被上诉人找上诉人谈,“要钱困难,得分批分期在二年内还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劝说引领之下达成4月7日的协议,是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而被上诉人未履行其协议。上诉人于2004年5月21日向铁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不应向其收取采暖费,被告收到法院通知后,同意免收采暖费,并起草了交房协议,原告亦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其撤回了起诉。由此可见,是被上诉人一再违约,不信守协议,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带来了经济损失达x元,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退上诉人全部购房款,及违约金、损失金。

本院经开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业网点认购预订书,上诉人并交付了购房款,应当认定该认购预订书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后因被上诉人所建网点房屋结构面积有所变动,上诉人提出退房是合理的。但双方又于2004年4月7日达成协议,被上诉人赠送给上诉人多余的网点面积,上诉人亦表示不再退房,本院认为该协议,应认定为原协议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达成的,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补充协议履行。关于上诉人主张退给上诉人全部购房款,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达成了补充协议,上诉人再次请求返房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0元整,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云良

审判员常振明

审判员关云光

二00五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刘振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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