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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赛歧经济开发区支行与福安市赛岐江泉宾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闽民终字第84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赛歧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赛岐支行)

法定代表人彭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缪绍零,宁德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安市赛岐江泉宾馆(以下简称江泉宾馆)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文寿,宁德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51年1月出生,汉族,住(略),系陈某某之夫。

上诉人赛歧支行与江泉宾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赛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缪绍零,江泉宾馆的委托代理人林文寿、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赛岐支行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支行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江泉宾馆明知对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与之签订转让合同也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江泉宾馆应将其投资兴建的建筑物随土地返还给支行,赛岐支行应赔偿对方投资资金的损失和资金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从工程竣工时起算,对造成的利息损失可按双方的过错确定应承担的责任。江泉宾馆主张按月利率3%赔偿,依据不足,其主张可部分予以采纳。判决:(一)、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二)投资兴建的建筑物归赛岐支行处理,赛歧支行应在十日内赔偿工程款(略)元,并赔偿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的70%(利息损失从1997年7月1日始算至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息)。诉讼费(略)元,由原告负担1447元,被告负担(略)元。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江泉宾馆没有交缴上诉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赛岐支行上诉称,地上建筑物不是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而是擅自兴建的,不属于返还的财产范围;工程含税造价(略)元,江泉宾馆未交纳税款,不应由赛歧支行承担税金;原审判决的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要赛歧支行承担70%,但从1997年7月1日起江泉宾馆收取八套店面每月600元的租金,现已逾11万元,没有处理。诉讼费负担也不合理。

江泉宾馆辩称,地上物是依土地转让协议进行兴建的,有关税金应由对方支付,我方购买建材已经含有税收在内,原审认定工程造价是正确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利息损失是客观的,应由对方承担,八套店面没有出租,不存在租金,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赛岐支行信贷科以企业抵偿贷款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为标的与江泉宾馆签订《关于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赛岐支行信贷科将位于赛岐镇闽东万顺商贸有限公司拟建16套店面的土地以160万元转让给江泉宾馆,江泉宾馆应于协议生效5日内付清所有的款项,江泉宾馆在1997年12月31日前将以上土地出让给单位或个人建设时《用地许可证》手续由赛岐支行负责给予办理,并承担办理许可证所需的一切税费。其他建设、配套设施与赛岐支行无关。江泉宾馆出让上述16套店位所有价款均应汇入或以现金方式到赛岐支行指定的账户收贷结账,否则,赛岐支行不提供《用地许可证》。合同签订后江泉宾馆未支付转让款,赛岐支行也未办理有关建房手续。1997年1月,江泉宾馆开始在该地上进行基础施工,到6月份,已建成二层八套店面,另八套已完成基础填土方。已建的建筑物经建设银行审定,建筑物含税造价(略)元(其中工程款(略)元、税金(略)元)。因赛岐支行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无法办理,致使江泉宾馆无法将16套房地产转让。

本院认为:赛岐支行信贷科以企业抵偿贷款的土地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将土地再行转让给江泉宾馆,江泉宾馆明知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与之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违反了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经建行审定江泉宾馆投资兴建店面含税造价为(略)元(其中税金(略)元,工程款(略)元)。在庭审中,赛岐支行提出税金江泉宾馆尚未缴纳,不应计入工程造价,由最后建设方来缴纳,江泉宾馆表示同意。江泉宾馆在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及用地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该地块上进行建设,其经济损失的责任应由自行承担,鉴于该土地的使用权目前仍由赛岐支行控制,建筑物随土地一并归赛岐支行处理。原审以无效合同返还建筑物、过错责任的承担,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变更。赛岐支行应返还建筑物的工程款(略)元给江泉宾馆,税金(略)元由赛岐支行向有关部门交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变更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宁民初字第二项为:江泉宾馆投资兴建的建筑物随土地一并归赛岐支行处理,赛岐支行应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江泉宾馆建筑物的投资款人民币(略)元。税金(略)元由赛岐支行直接向有关部门交纳;

三、驳回上诉人赛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略)元,由双方当事人共同负担;(一审由江泉宾馆缴纳,二审由赛岐支行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杰

代理审判员李剑清

代理审判员董碧仙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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