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某因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宏,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李某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明成房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街。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春林,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该公司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旧房改造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街X-X号。

上诉人李某某因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白云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常振明主审,审判员关云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刘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春林、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沈阳市大东区X街沈阳矿山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山公司)宿舍的居民,2000年4月6日,矿山公司与辽宁兴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科公司)签订联合改造开发住宅小区协议一份,协议规定双方共同开发矿山公司位于沈阳市大东区X街的职工住宅小区,兴科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动拆迁、回迁、安置、开发、建筑管理和商品房销售。后兴科公司将该项目全部转让给明成公司。现原告已被回迁安置在位于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X号的商品房。另查,沈阳市大东区X街旧房改造办公室系矿山公司与兴科公司共同组建的,负责凯翔一街的旧房改造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旧改办与本纠纷有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旧改办给付20,000元超高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兴科公司负责本纠纷房屋的动拆迁、回迁、安置、开发、建筑管理和商品房销售,后兴科公司将该房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明成公司,故对被告明成公司要求对此纠纷不承担责任一节不予支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明成公司应给付其20,000元超高补偿,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明成公司同意给予原告适当补偿,该主张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辽宁明成房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违约金1,9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原告承担360元,被告明成公司承担50元。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首先,回迁房屋原约定楼高X层,现楼高X层,2003年5月29日被上诉人发出通知对挡光超高问题进行补偿,但因补偿费用过低,因此,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上诉人要求补偿费x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审法院既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违约金1,900元,那么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为何承担360元,违约金又是如何计算的。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辽宁明成房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旧房改造办公室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协议,房屋产权证,联合改造开发住宅小区协议,矿山公司的文件,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所涉及的超高补偿费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对超高给付补偿费x元负有举证义务,由于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给付补偿费x元的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其要求被上诉人给付x元补偿费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1,900元补偿费问题,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认行为,法院可以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或认可的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云良

审判员常振明

审判员关云光

二OO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华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1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