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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北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于洪区X路X-X-X号。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煤炭运销联合公司退休干部。住址:同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北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维贵,系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北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4]于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曹桂岩主审、才玉莹参加的合议庭,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上诉人沈阳北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北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维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1999年11月20日,孙某某与北鹏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北鹏公司开发建设的鹏程花园住宅小区X栋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为143.36平方米的房屋,以每平方米1501.00元的价格卖与孙某某,并约定1999年12月31日前交付使用。在合同第15条“质量争议的处理”约定:因商品房重大质量问题,双方产生争议时,由市区工程质检站出具的书面工程质量评定意见,作为处理争议的依据。还约定该房实际接收后6个月内,开发公司承担保修责任。孙某某入住后,该房客厅导线盒处渗水,阳台东西两侧有漏水问题,该房阁楼冬季四壁结冰,天暖后冰融化积水,浸泡了地板,另外该房屋落地窗系单层玻璃。2003年5月27日,孙某某投诉至沈阳市于洪区消费者协会,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消费者协会下发了消调终字(2003)第X号消费争议终止调解书。2003年5月28日,北鹏公司向孙某某提出维修计划:“1、客厅导线盒渗水,首先跟踪查找漏点,然后屋顶局部重新防水;2、阳台东西两侧漏水问题,实际上已经过了国家规定保修期,但是我们为了业主利益破例给予维修,首先将原有的密封胶清除,重新打标准密封胶;3、阁楼结霜问题应调整使用方法,控制冷、热气体结合,在阁楼门封闭方面采取得当方式,我们今冬将派相关人员现场指导;4、以上问题,如果业主配合我们的工作,我们会用两天时间处理完毕。”因孙某某认为此维修计划不完善,双方意见不一致。

2004年4月12日,孙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北鹏公司给予维修。

原审判决认为:孙某某与北鹏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孙某某已取得了于洪区X路X-X号261房屋的所有权,按商品房销售办法规定,商品房如存在质量问题,开发建设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孙某某要求孙某某对房屋维修的请求,1、标的不明确;2、屋顶、墙体渗水原因不清。孙某某既未按《商品房购销合同》规定,在保修期内,就商品质量问题向市区工程质检站提出申请,得到书面质量评定依据,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对造成此房屋渗漏等质量问题的原因不明,事实不清,无法确认修缮措施。另外,就阁楼玻璃窗单层问题,因商品房购销合同中未有约定。现对孙某某要求北鹏公司重做保温层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1款、第60条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2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孙某某要求北鹏公司维修房屋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孙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要求改判北鹏公司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主要理由是:1、孙某某的诉讼请求非常明确即要求维修;2、北鹏公司已经认可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出具了《维修计划》,原审为何还按《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约定判决;3、单层窗户达不到出售商品房的标准,北鹏公司应当安装双层窗户。

被上诉人北鹏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主要理由是:北鹏公司已按照《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孙某某没有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且质量问题已超出约定的保修期。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还查明:北鹏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同意按〈维修计划〉给予孙某某维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购销合同》、《维修计划》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某某虽然就质量问题未申请鉴定,但北鹏公司于2003年5月28日向孙某某出具了《维修计划》,表明争议房确有渗水等质量问题,亦表明北鹏公司同意按照《维修计划》列明的质量问题给予孙某某维修,故北鹏公司应当对孙某某的房屋进行维修。至于孙某某要求北鹏公司安装双层窗户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对窗户单双层问题无特别约定,故孙某某的此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4]于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沈阳北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按照《维修计划》列明的质量问题给予孙某某的房屋进行维修,并经法定的质量检验部门验收合格,验收费用由沈阳北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三、沈阳北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履行上述维修义务,则由孙某某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沈阳北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共计200.00元,由沈阳北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卓琦

审判员才玉莹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00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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