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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与莆田县灵川镇太湖村委会合作办厂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8-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闽民终字第60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圣杰,莆田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莆田县X镇X村委会,住所地莆田县X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伟,莆田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因与上诉人莆田县X镇X村委会(下简称太湖村委会)合作办厂合同纠纷一案,徐某某等四人不服原审法院[1997]莆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1998年8月11日以[1998]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1997]莆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现双方当事人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莆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圣杰,上诉人太湖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伟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徐某某等起诉,请求被告太湖村委会偿还其所投资机砖厂款(略)元及机砖款(略)元、转包金;原审被告太湖村委会反诉请求徐某某等应偿还其看守厂房工资(略)元、管理费(略).4元、土地租金(略)元,复耕费(略)元,损坏机械修复费5485元、电费2944元,机砖厂由徐某某等继续生产经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5日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徐某某与太湖村委会签订《关于创办太湖机砖厂合同书》后,原告付给被告2万元,被告提供了28.5亩地给原告建机砖厂及产砖用土使用,1995年上半年原告还交给被告农田占用费(略)元及部分机砖折抵田租。郑某某、陈某乙、陈某甲于1995年10月2日离开机砖厂,次日,太湖村委会应徐某某要求派人看护了机砖厂,徐某某还向太湖村委会保证如在95年11月6日没有签订维持原合同或补充协议,机砖厂可由太湖村委会处理,由此太湖村委会出售剩余机砖得款2万元并于1996年5月2日将机砖厂承包给吴玉林,收承包金5万元,村委会向吴玉林移交竹床底,碾煤机等机砖厂财产。太湖村委会代交原告尚欠电费1034元。机砖厂的烟囱、窑房及工棚经评估总价值为(略)元。

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创办太湖机砖厂合同书》是合法有效。原告经营亏本后擅自离厂,应负主要过错责任,被告没有通过诉讼程序就了接管了机砖厂财产,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机砖厂财产及被卖机砖款,应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应交纳土地占用费、生产期间的电费及看护机砖厂的工资是合理的,也应予支持,但反诉原告交纳复耕费、损坏机械修复费及少交管理费是无理,不予支持,土地占用费每月3075元从95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扣除已付的(略)元和承包给吴玉林一年5万元承包金后,实为(略)元。看护机砖厂工资每月600元,从95年11月3日至98年12月31日止减去承包给吴玉林一年后实为(略)元。案外人黄某富等三人表示放弃诉讼,依法可予照准。鉴于原告对机砖厂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实际情况,该合同应予解除,对机砖厂的烟囱、窑房及工棚不动产可评估折价归太湖村委会所有。故一审判决原、被告所签订的太湖机砖厂合同书予以解除;机砖厂烟囱、窑房、工棚归被告所有,被告应付给原告折价款人民币(略)元,机砖款(略)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看护的机砖厂财产(竹床底、碾煤机等)归原告;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土地租金(略)元,看护厂房工资(略)元、电费103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其他反诉请求。

宣判后,徐某某、陈某甲、郑某某、陈某乙及太湖村委会均不服,徐某某、陈某甲、郑某某、陈某乙上诉称:太湖村委会侵占机砖厂为己有,并擅自发包他人经营,徐某某是受黄某某胁迫在《太湖机砖厂转让证明书》上签名,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关于太湖村委会向其支付固定资产折价款(略)元的判决;撤销其余项判决,改判:太湖村委会向其返还盗卖机砖款(略)元、机械租金4万元和占用机砖厂的财产(以其购买设备票据为准,包括400型主机、搅拌机、风锅、砖机、电机各1台、12KW发电机组X台、推土人力车21辆、砖坯草盖2700个、电焊机、沙轮机各1台、砖坯板80以及铲、锄、钢筋);其拖欠太湖村委会租金为8025元;看护砖厂人员工资不应由其支付。太湖村委会上诉称:村委会与徐某某等四人关系不是合伙关系,其只负责提供土地、收取田地租金,陈某乙、陈某甲、郑某某、徐某某已放弃机砖厂财产,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关于砖厂烟囱、窑房、工棚由其接收的判决,徐某某等四人依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及村X组关于复耕费用的说明向其支付复耕费3.2万元和由徐某某等四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2日,上诉人郑某某(乙方)并代表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与上诉人太湖村委会(甲方)签订《关于创办太湖机砖厂合同书》,合同约定,机砖厂隶属甲方村办集体企业,由乙方全额投资基建生产、销售,甲方不承担任何风险;乙方每年上缴给甲方管理费2万元;甲方应提供征地,农地每亩年租金1000元、田地每亩年租金2000元、农改田地每亩年租金1300元,乙方使用后,按现状填平复耕交给甲方恢复生产,乙方可停交土地费,土地租金半年付款一次;合同期满后,乙方如不愿经营,甲方应把乙方所投资购置的固定资产费用按70%折价接收;甲方派一名员工负责机砖厂的安全保卫事宜,工资由双方负担50%;合同有效期限自1995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徐某某等四人向太湖村委员会交土地管理费2万元和购置生产设备,并在太湖村委会提供的28.5亩(其中旱地18亩,农改田3亩;田7.5亩)农地上投资兴建机砖厂烟囱、窑房、工棚及取土烧砖。1995年7月14日,徐某某等四人向太湖村委会交土地租金1万元和青苗费2000元。1995年10月2日郑某某、陈某乙、陈某甲离开机砖厂,次日,太湖村委会即派人看护,但双方未对砖厂财产进行登记交接。双方对原审认定太湖村委会支出看护人员工资(略)元,未提出异议。1995年10月12日,陈某甲、郑某某授权徐某某处理机砖厂财产事宜,同月26日,徐某某向太湖村委会保证,如在95年11月6日前没有签订维持原合同条款或补充协议,属自动放弃,可由太湖村委会单方决定处理或拍卖财产。太湖村委会在看护机砖厂期间出售剩余机砖并承认得款2万元,对此,徐某某等四人表示异议,其除提供原雇员黄某宝、黄某华、陈某来证词外,未再能提供证据证实太湖村委会卖砖实际得款(略)元。1996年5月1日,太湖村委会将机砖厂承包给林文坤、吴玉林,约定承包期2年,年承包金5万元,年机械租金2万元。经原审庭审调查承包人吴玉林,承包合同实际只履行一年,吴玉林向太湖村委会交承包金5万元;太湖村委会向吴玉林移交砖厂财产有竹床底7片,办公桌2张、单坐椅2张、煤化气架1架、枫抽1支、砂轮机1架、碾煤机1架(带电机7.5KM)油桶枯22枯、12匹动力机1架(带电机10KW)、机砖架(带发电机40KW)、搅拌机架(带电机50KW)1架、100匹电机组X台、堆台架(带电机2KW)1架、手抽油泵1支、铁车架18架、土车轮12架。对砖厂承包一节事实,徐某某等四人认为太湖村委会除收取5万元承包金外,还依承包合同的约定获得机械租金,但未能再举其他证据证实太湖村委会已实际获得机械租金4万元。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委托价格评估部门作出的烟囱、窑房、工棚价值为(略)元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太湖村委会主张徐某某接受了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股份后已明确表示放弃砖厂财产,砖厂的不动产不应折价由其承受。

另查明,1994年10月2日双方签订合同后徐某某等人占用农田进行建设和取土烧砖均未经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砖厂至今仍未依法登记设立。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徐某某等四人付给太湖村委会电费1034元和太湖村退还给徐某某等四人5万元承包金均未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徐某某等四人与太湖村委会签订《关于创办太湖机砖厂合同书》后,在未经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情况下,即由徐某某等四人投资,在太湖村委会提供的28.5亩农田地上建厂取土烧砖,太湖村委会收取管理费和田地租金,违反了1991年1月4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将耕地改为非耕地,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该合同无效,原审认定双方订立合同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无效合同对双方均无法律约束力,由此,太湖村委会应将依合同收取的管理费、田地租金、青苗费共(略)元返还给徐某某等四人;太湖村委会关于徐某某等四人依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管理费、土地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太湖村委会在看护砖厂期间出卖徐某某等四人的机砖,所得款项应归还徐某某等四人,徐某某提供的黄某宝等3人证词,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无法确认,故其主张太湖村委会应归还其(略)元机砖款,不予支持,但太湖村委会认可其出卖机砖仅得款(略)元,可予采纳。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徐某某等四人未经政府批准即在农用地上建机砖厂,是违法行为,其投资建设机砖厂的烟囱、窑房、工棚应当拆除,并将废料搬离占用的农田,由此造成的损失,可按烟囱、窑房、工棚实际价值双方各半负担,双方对一审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烟囱、窑房、工棚价值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太湖村委会为此应承担拆除烟囱、窑房、工棚损失(略)元;机砖厂占用太湖村委会提供的28.5亩农田地,造成农田失耕和需要复耕的损失,该损失也应由双方各半承担,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农田失耕损失由徐某某等四人承担,并按实际占用农田的情况,可酌情参照太湖村委会已收取的管理费、田地租金、青功劳费由徐某某等四人承担太湖村委会农田失耕损失(略)元;土地复耕损失,由太湖村委会承担。太湖村委会派人看护机砖厂事实存在,一审认定太湖村委会支付了看护人员工资(略)元的事实,双方无争议,看护人员看护的是双方合作的机砖厂,该费用应由双方各负担8400元。徐某某等四人上诉称看护人员工资不应由其负担无理,不予采纳,一审判决由徐某某等四人负担不妥,应予变更。徐某某等四人上诉称太湖村委会将机砖厂承包他人获得年机械租金4万元,提供的承包合同中虽有约定,但承包人证实其没有支付,徐某某等四人也未能提供太湖村委会已实际收取的事实依据,故该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1995年10月3日,太湖村委会派人看护机砖厂财产,双方未对财产进行登记交接,故徐某某等四人上诉主张应按其购买设备票据为准返还财产,没有事实依据,该主张不予支持。太湖村委会应按其与林文坤、吴玉林于1996年4月30日移交清单内容将财产交还给徐某某等四人。原审认定徐某某等四人尚欠太湖村委会电费1034元及村委会应归还将机砖厂承包给他人收取的5万元承包金,双方对此均款提出上诉,故徐某某等四人应支付其拖欠电费,太湖村委会将收取的5万元承包金返还徐某某等四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198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1991年1月4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莆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徐某某、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与太湖村委会签订的《关于创办太湖机砖厂合同书》为无效合同;

三、太湖村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收取的管理费人民币2万元、田地租金人民币1万元、青苗费人民币2000元及看护机砖厂期间出卖剩余机砖得款2万元,转包他人获得承包金5万元和由其看护机砖厂财产〖竹床底7片、办公桌2张、单坐椅2张、煤化气架1架、枫抽1支、砂轮机1架、碾煤机1架(带电机7.5KW)、油桶枯22枯、12匹动力机1架(带电机10KW)、机砖架(带发电机40KW)、搅拌机架(带电机50KW)1架、100匹电机组X台、堆台架(带电机2KW)1架、手抽油泵1支、铁车架18架、土车轮12架〗返还给徐某某、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

四、徐某某、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机砖厂烟囱、窑房、工棚拆除,并将废料搬离占用的农田;

五、机砖厂占用农田经济损失,由徐某某、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承担失耕损失(略)元,太湖村委会承担复耕损失;拆除烟囱、窑房、工棚损失,双方各承担(略)元;看护机砖厂人员工资,双方各负担8400元。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徐某某、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应向太湖村委会支付(略)元人民币,太湖村委会向徐某某、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支付(略)元人民币;

六、徐某某、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太湖村委会支付拖欠电费1034元人民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徐某某、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负担6178元,太湖村委会负担61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乃慰

代理审判员李为民

代理审判员谢守庸

一九九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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