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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闽x厢式货车窜到福州市仓山区海峡国际会展中心附近,盗走马匣标志牌10面(鉴定价值6650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某销赃得款460元人民币。

2010年12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积极缴纳罚金,依法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闽x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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