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住所地:福州东街X号东方大厦。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波、潘某,福州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利多国际有限公司((略).),住所地:香港金钟厦悫道X号海富中心第一座X楼X座((略),(略),(略),(略),H.K.)。
被告:华艺(福州保税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国际大厦。
委托代理人:陈咏晖,厦门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诉被告百利多国际有限公司、华艺(福州保税区)贸易有限公司海运欺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波、潘某,被告华艺(福州保税区)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咏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利多国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下称福建轻工公司)诉称:原告于1997年9月12日与被告百利多国际有限公司(下称百利多公司)签订一份外贸进口《合同》,与被告华艺(福州保税区)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华艺公司)签订一份《代理进口协议书》,后原告依约通过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下称福建中行)开出以被告百利多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议付信用证,1997年9月,被告百利多公司向银行交单,实际收货人即被告华艺公司审单认可后,开证行福建中行决定依信用证条款于1997年12月24日付款,但被告华艺公司却未依约定于付款日前向原告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贷款,仅通过百利多公司两次变更信用证付款日,因被告华艺公司一直未付款,原告经查询,得知被告百利多公司提交的提单是伪造的。被告华艺公司在无货运抵的情况下,出具所谓“货物收据”,故可认为两被告恶意串通,共同对原告侵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申请开立的以被告百利多公司为受益人,号码为(略)/97信用证项下款项(略)美元对外不予支付;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开证费人民币(略).45元及预期利润损失(略)美元;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百利多公司未答辩。
被告华艺公司辩称:百利多公司是香港公司,因资金困难,与华艺公司联系,以出口成品油为幌子出具虚假单证,骗取原告信用证项下的贷款用于房地产投入,后因资金无法回笼,不能返还。因此,华艺公司并未因虚假单据而受益,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2日,原告福建轻工公司分别与被告百利多公司和华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略)号的外贸进口《合同》及《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华艺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向被告百利多公司进口成品油(略)吨(允许5%的增减);被告华艺公司保证在信用证付款日前将货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根据上述合同和协议书,原告于1997年9月18日通过福建中行开出一份号码为(略)/97、受益人为被告百利多公司的不可撤销议付信用证,信用证金额为(略)美元;货物为油(略)吨,单价185美元/吨,货物数量允许5%的增减,见票后90天付款,起运港韩国,目的港中国汕头,信用证要求一式三份的发票,全套正本提单等。
信用证开出后,1997年9月,被告百利多公司通过法国里昂信贷银行香港分行(下称里昂银行)向福建中行提交了抬头为美通国际(中国)有限公司的全套正本提单、金额为(略)美元的发票和信用证要求的其他单据。提单显示的装运港为韩国温山((略)),承运船为M/(略),目的港为汕头,装运成品油(略)吨。提单签发日为1997年9月19日,美通国际(中国)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提单,提单显示的承运人为创颖船务有限公司((略).)。福建中行经审单后认为单据表面与信用证相符,于1997年9月30日对外作出承兑,并决定依信用证条款于1997年12月30日付款。1997年12月30日付款日到期,被告华艺公司未能如约向原告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也不向原告说明进口货物的去向。两被告仅通过里昂银行将信用证付款日作了变更;1997年11月25日,里昂银行同意付款日由1997年12月30日延至1998年3月30日;1998年4月9日,里昂银行同意付款日再次延期至6月1日,1998年6月8日里昂银行同意再次延期至8月22日,9月10日里昂银行同意延期至9月22日。
据原告提交的由香港中国法律律师事务所调查的结果,美通国际(中国)有限公司原系一家香港公司,1996年起未再注册,在其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已查无此公司,创颖船务有限公司也系香港公司,据该公司向中国法律律师事务所出具材料,该公司从未和美通国际(中国)有限公司发生过业务来往,更未授权美通国际(中国)有限公司签发本案所涉提单。经本院向汕头港监调查,本院所涉提单载明的“M/(略)”船从1997年9月至1998年3月间未进入汕头港。
基于两被告的欺诈事实,又鉴于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尚未对外支付,原告于199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法院裁定止付(略)/97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本院准其申请,于9月17日以(1998)厦海法保字第X号裁定书诉前冻结了该信用证项下的货款(略)美元。1998年9月25日,原告对被告百利多公司和华艺公司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福建中行曾致函本院,以里昂银行已对其承兑的汇票向百利多公司议付、贴现为由,要求解除对该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冻结,并转交了里昂银行提供的有关议付、贴现凭证。1999年4月21日,里昂银行也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并提交了有关议付、贴现的银行文件,要求尽快解除信用证项下货款的冻结,后原告委托代理人也向本院提交了法律意见书,认为里昂银行在福建中行承兑汇票前对百利多公司的贴现系自担风险的融资行为,系非正当贴现,要求本院继续冻结该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已查明,里昂银行对百利多公司的贴现日为1997年9月2日,早于福建中行对汇票的承兑日。里昂银行贴现时,百利多公司提供了担保。另查明,原告为开立信用证支付开证费人民币(略).4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百利多公司的外贸进口《合同》、原告与被告华艺公司订立的《代理进口协议书》、百利多公司提交的提单、发票等虚假单据、货物收据、里昂银行的“贴现”付款材料、当事人开庭陈述等在案为凭,可能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是在无真实贸易合同的背景下,因被告百利多公司伪造海运提单等单据骗取原告的货款而引起的。被告百利多公司、华艺公司出于骗款的目的,恶意串通,共同对原告实施了贸易和海运欺诈。被告侵权行为结果地在福建省,处理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为两被告以欺诈方式与原告订立合同,故本案所涉及的外贸进口《合同》和《代理进口协议书》以及各方基于这些合同、协议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均属无效。本案涉及到福建中行开立的远期议付信用证,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信用证是独立于贸易合同的单据交易,不受贸易关系的影响。但法律不保护欺诈,在贸易合同的卖方利用信用证的特征以伪造的单据骗取买方的货款时,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便失去了适用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买方有权援引欺诈的例外原则拒付货款。适用欺诈例外原则应受到所涉信用证业务操作进程而产生的结果的制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信用证问题的解释和意见,远期信用证下,开证行承兑的汇票已被转让、贴现的,开证申请人不能行使拒付权。
本案原告申请开立的是远期议付信用证,本院注意到里昂银行对被告百利多公司的贴现发生在福建中行承兑汇票之前,且已得到百利多公司提供的担保。故可认为,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开证申请人不能行使拒付权的情况,本案可以适用欺诈例外原则处理信用证问题。原告关于其申请福建中行开立的(略)/X号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对外不予支付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百利多公司、华艺公司赔偿有关开证费用损失的请求亦应支持,但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58条第1款第3、7项、第2款、第61条第1款,判决如下:
一、原告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与被告百利多国际有限公司、华艺(福州保税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略)《合同》、《代理进口协议书》无效;
二、原告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申请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开立的(略)/X号信用证项下的货款(略)美元对外不予支付;
三、被告百利多国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开证费损失人民币(略).45元,华艺(福州保税区)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略)元,原告负担1310元,其余(略)元和诉前保全费(略)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和被告华艺公司(福州保税区)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百利多国际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希舟
代理审判员李涛
代理审判员田兴玉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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