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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诉朱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诸建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给付自2007年1月始至2010年3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914.60元,并承担自2010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914.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某某弄某某号X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5.47平方米。根据原告与开发商上海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对被告所居住的小区实行物业管理,被告应按建筑面积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8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保洁费等费用。但自2007年1月始被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截至2010年3月止,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费3914.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登记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理应履行合同的约定。原告基于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所居住的小区实行物业管理。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应承担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和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用人民币3914.60元;

二、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3914.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诸建英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晓琼

审判员诸建英

书记员周晓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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