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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得顺金属材料供销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得顺金属材料供销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藏某某,男,汉族,1962年7月12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241。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得顺金属材料供销公司职员,住(略)-313。

上诉人沈阳市得顺金属材料供销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沈河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21日受理此案后,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某晨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得顺供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藏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查明认为,原审存在以下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2004年11月24日你院向上诉人得顺供销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定于2004年12月10日开庭审理,程序欠妥。二、原审法院在2004年12月10日开庭时,按被告缺席审理并写出工作记录,现上诉人坚持以原审程序违法提出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沈河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某晨

二00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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