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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与被上诉人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物业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313。

委托代理人:李桂军、胡某,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兴权,辽宁盛恒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曲某某与被上诉人沈阳格林豪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上诉人曲某某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于2005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曲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曲某某撤回上诉,仍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为351元,由上诉人曲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韩鹏

二○○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孝剑波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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