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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乙因房屋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X号X-X-X号。

委托代理人:苏桂君,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本溪县草河城满族镇X组。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铁西区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

原审第三人:孙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X号X-X-X号。

上诉人孙某乙因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参加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所诉争的房屋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X街X—X号X门。该房屋原产权人为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12月22日由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某丁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由黄某丁取得了该房屋的私有产权,2001年8月15日黄某丁将该房屋转让过户为孙某戊(孙某戊当时为黄某丁的女婿)。2002年5月29日黄某丁(甲方)与孙某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黄某丁)愿将座落在铁西区X街X—X号X门私有住房的产权证改名为乙方(孙某戊)。2、甲方改名的目的是让乙方替其交纳采暖费。3、该产权更名后,实际产权并没有发生变更,仍由甲方所有。4、该户出租所获得的利益,由乙方及妻子共同使用。协议签订后,由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刘向东进行见证,书写了见证书。

本院认为:孙某乙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确认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某丁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无效,确认孙某乙对所争议房拥有产权,并由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因房屋的原产权人即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已于1999年以房改形式将房屋产权出售给黄某丁,法院不能用公权干预产权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某乙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00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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