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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因房屋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兴华电器厂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13日立案,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某晨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被上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甲、李某乙系兄妹关系,二人户口原同在沈阳市铁西区X街滑翔东里一段X号,该房屋的产权人为李某甲。2002年1月该地区进行拆迁改造,有关部门与李某乙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协议中约定:乙方李某甲原住私房一间,建筑面积19平方米,根据有关规定,甲方确认安置房屋套型3类。协议对所安置房型作了说明:该户一个房证两个户口本对开门,经研究给三类:一类增三类。被告李某甲按照原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74元、超面积每平方米520元缴纳了购房款。被告李某甲还缴纳了煤气管网费、封闭阳台款、三房门、对讲门等费用。被告李某甲于2004年1月10日使用该房屋。现原告李某乙以请求分割争议房屋为由于2004年9月14日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委托辽宁东联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清水房状态)房屋进行了估价,该房屋每平方米价格为2690元。原审法院认为,房屋拆迁是建设单位依照有关批文对被拆迁人房屋产权调换的行为。被告李某甲以房屋所有权人名义与有关部门订立了拆迁协议,取得了三类房屋一处。该协议对被告李某甲所取得的房屋做以说明是因“该户一个房证两个户口本对开门”,从一类房屋增至三类房屋,证明被告所回迁房屋含有原告份额。有关政策规定,一类房屋建筑面积不低于45平方米,三类房屋建筑面积不低于70平方米。即三类房屋与一类房屋相差25平方米。被告李某甲实际取得的回迁房屋面积大于70平方米部分,被告李某甲作为其订阅房屋拆迁协议的权利义务享受者和承担者,该部分面积归被告所有。另被告李某甲为使用该房屋所缴纳的有关费用与双方争议的房屋所有权份额无关。原告李某乙要求与被告李某甲分割其包含在李某甲房屋中的相关财产权利,要求李某甲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每平方米2,690元扣除被告李某甲已缴纳的按超原面积每平方米520元计算给付原告李某乙房屋分割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李某甲关于李某乙无拆迁份额等不同意分割房屋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归被告李某甲所有;二、被告李某甲给付原告李某乙房屋分割款54,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评估费5,600元,由原、被告负担一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支付原告)。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李某甲是房屋所有权人,李某乙在别处有住房,不同意给李某乙分劈争议房屋的份额。被上诉人李某乙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开庭审理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无差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拆迁协议书、房地产评估报告,房屋准住通知单、收缴购房款通知书,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2002年6月14日,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李某甲

达成房屋拆迁协议,协议中载明:“该户一个房证两个户口本对开门,经研究从一类房屋增至三类,”被拆迁人处由被上诉人李某乙签了字,由此可见,李某甲原私房一间被动迁,回迁安置时能从一类即建筑面积不低于45平方米增加到按三类房屋即建筑面积不低于70平方米,是基于李某乙在此居住,包含有被上诉人李某乙的份额的。原审判决将现争议的房屋,对增加了的25平方米房屋,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每平方米2,690元扣除李某甲已交纳的增加面积款(按照每平方米520元计算),由李某甲给付李某乙房屋分割款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所主张的自己是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不应该包括被上诉人李某乙的份额的上诉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某晨

二00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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