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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甲、乔某乙、陈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甲,又名乔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犯罪于2004年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陈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10月期间,因市场粉煤灰紧俏,价格较高,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陈某伙同三门峡华阳电厂唐润公司车队的灰罐车司机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内外勾结,分两次从三门峡华阳电厂灰库盗窃一级粉煤灰共两车。其中一车净重30吨,经三门峡物价认证中心评估,97元/吨;另一车净重64吨,经三门峡物价认证中心评估,100元/吨。两车共计价值6310吨。

案发后,被告人乔某甲于2010年11月23日到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五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并同被告人乔某乙、陈某三人共同将所盗粉煤灰款退还三门峡华阳电厂唐润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卢XX、曹XX、陈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乔某乙、陈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被告人乔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被害单位出具的退赃证明、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关于被告人乔某甲的投案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是积极、主动参与犯罪,地位、作用相同。案发后,三被告人均能退还赃款,被告人乔某甲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有自首情节,均可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甲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缓刑,缓刑考验期限结束后又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乔某乙、陈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0日起,扣除此前羁押的12天,至2011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人乔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

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

(上列被告人乔某乙、陈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宋亚红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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