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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因优惠购房资格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发展银行沈阳和平支行职员。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路五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系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路X-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系沈阳市橡胶制品二厂退休职工。住址:同赵某(系其母亲)。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东北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路X-X号。

上诉人邢某某因优惠购房资格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某某,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邢某某原在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2001年沈阳市巨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外商生活区,该公司销售房屋价格对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人员有优惠。赵某的价格优于邢某某。2001年8月30日邢某某、赵某达成口头协议,由邢某某使用赵某的优惠条件指标向沈阳市巨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由邢某某向赵某支付赵某已向开发单位支付的定金1万元,并给付赵某22,000元。口头协议达成后邢某某与沈阳市巨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其他原因未能履行。邢某某与沈阳市巨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就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宜处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有效即可在当事人之间设立权利义务。赵某已将优惠条件购买的资格转移给邢某某,邢某某与房屋开发单位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的纠纷与赵某无涉。赵某收取邢某某22,000元应为赵某转移优惠购买资格的对价,有合法依据。邢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条、第44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邢某某自行负担。

宣判后,邢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因政府改变土地使用规划,被上诉人分到的预售房的开发项目被撤销,该预售房连一砖一瓦都没建,购房优惠更无从谈起。上诉人既没得到房屋,也没享受任何购房优惠,要求被上诉人退回22,000元购房优惠差价;(2)、《全国民事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预售方违反法律、政策规定,倒买倒卖预售商品房的,应当认定买卖行为无效”。被上诉人违反法律、政策规定,倒买倒卖单位分的优惠预售商品房的行为应属无效;(3)、本案预售商品房开发项目被撤销,所谓的预售商品房并不存在,被上诉人的转让行为应属无效;(4)、预售商品房转让是要式法律行为,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就预售房转让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应属无效;(5)、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相关转让手续,如登记等,其转让行为无效;(6)、本案开发项目被撤销,开发商已将房款退还,被上诉人分的房屋根本不存在,购房优惠条件没有存在的前提和基础,上诉人没有得到任何优惠条件,原审要上诉人为不存在的优惠条件支付22,000元,违背公平原则。2、原判证据不足。《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对预售方主体资格有要求,原审法院仅依据收条一张,不能证明预售商品房的行为及被上诉人的转让行为有效。综上,要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22,000元。

赵某辩称,自己已将优惠购房资格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已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上诉人后期不买了,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2003年11月7日,沈阳巨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退还邢某某房款114,050元及利息3,387元,并赔偿邢某某违约金5,702元。

上述事实,有赵某出具的《收条》一份、邢某某与巨臣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巨臣公司向邢某某返款《收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权利是公民、法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依照法律或者合同的规定,根据自己的意愿实现自己某种利益的可能性。其内容表现为权利主体有权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有权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以及权利遭受侵害时应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巨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赵某所在单位实施优惠售房价格,赵某基于一定的身份而享有的优惠购房资格,仅是一种待遇,其本身不具有前述权利内容特征,不是民事权利。赵某将其优惠购房资格转让给邢某某,其转让的并非民事权利。该优惠购房资格,只有在资格赋予人(巨臣公司)与资格受让人邢某某成立并实现优惠购房合同目的的前提下,该优惠资格才能实现其价值属性,才能成为转让的权利标的。除非因邢某某自身原因导致其与巨臣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否则应推定赵某转让的优惠购房资格尚不具备价值属性,不能视为民事权利的转让。本案邢某某虽按优惠价格与巨臣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因巨臣公司原因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巨臣公司因此支付邢某某违约金5702元,致使邢某某购房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导致邢某某不能实现受让的优惠资格价值利益。则赵某收取的优惠资格转让款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但邢某某收取的违约金,系巨臣公司因合同不能履行的补偿,应由资格转让人赵某享有。赵某应就邢某某所付购房差价款x元扣除其已收违约金后的直接损失x元,予以返还。邢某某要求赵某返还购房差价款利息,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赵某返还上诉人邢某某x元;

三、驳回上诉人邢某某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计1,610元,由邢某某负担500元,赵某负担1,1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云良

审判员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00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振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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