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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新中城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张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中城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系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基建办主任。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严洪慧,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X号。

上诉人沈阳新中城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张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子丁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曹桂岩共同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5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新中城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新中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严洪慧,上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张某乙与新中城公司于2003年4月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张某乙购买新中城公司开发的座落于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明择园第X幢X单元X层X号商品房一套,房款为211,520元,张某乙应首付房款6万元,15日内将房款全部交给新中城公司。嗣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张某乙购买新中城公司开发的落于沈阳市铁西区X路X甲X号X单元X层X号商品房一套,房款207,168元,交房日期为2003年9月30日前,如遭遇不可抗力,且新中城公司在该情况发生后告知张某乙的,新中城公司可据实予以延期。逾期交房不超过60日,最后交房日期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新中城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新中城公司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新中城公司的责任,张某乙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张某乙不退房的,新中城公司按已付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张某乙于2003年5月31日向新中城公司交齐全部房款。现双方一致确认新中城公司的交房日期为2003年11月4日。2003年末,新中城公司发现楼房地址有误,及时报请沈阳市铁西区地名办。地名办于2004年4月23日予以更正。2004年5月20日,新中城公司将变更地址的房产合同上报相关房产部门。因新中城公司迟延交房35天、未能按时办理产权证,张某乙要求新中城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审判决另查明,2003年春夏之间,全国首先爆发“非典”疫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规定,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

2004年7月23日,张某乙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新中城公司给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3,624元及逾期提供相关手续造成张某乙无法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2,070元。

原审判决认为:张某乙与新中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平等、自愿,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但张某乙提出新中城公司逾期交房系违约行为不能成立,其交房时间仍在合理期限内,因为:第一,双方签订协议书(预售合同)时,工程刚进入施工期,不能要求新中城公司对未来发生的不可能预知的事件产生预见;第二,虽然本市不是“非典”疫区,但全国统一实施的关于防治“非典”的措施确实影响了我市正常的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第三,实施防治“非典”措施的期间正是工程的主施工期;第四,虽然新中城公司未向张某乙说明因“非典”可能要遭到延期交房,但这一事件不仅为新中城公司一方所知,张某乙对此是知情的,而且张某乙的知情不需要通过新中城公司的告知行为来实现;第五,本市严格执行防治“非典”的措施近两个月,新中城公司延期交房35天仍属合理时限内。因此,张某乙要求新中城公司给付延期交房的全部违约金,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按公平原则由双方各自负x%的损失。新中城公司提出未能及时办理房证系地名办的失误所致,其抗辩理由应予支持,因为:地名办于2004年4月更正地址后,新中城公司于2004年5月20日即向相关房产部门报送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手续,未超过90日。这一节事实说明新中城公司未违反双方关于办理产权手续的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张某乙要求新中城公司支付迟延办证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4条、第118条、第119条的规定,判决:1、新中城公司给付张某乙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812元;2、驳回双方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新中城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新中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要求改判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既然原审判决已认定“非典”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且张某乙的权益亦未受到重大影响,故应当全部免除新中城公司的违约责任。

张某乙对新中城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非典”疫情对上诉人施工并没有造成影响,上诉理由不成立,故不同意新中城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张某乙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要求改判新中城公司给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3,624元,逾期办证的违约金2,115元。主要理由是:1、新中城公司没有因“非典”疫情造成工程延期的证据,不能认定“非典”疫情对新中城公司延期交房造成影响,其应当给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地名办的失误不属于不可抗力,新中城公司应给付逾期办理产权手续的违约金。

新中城公司对张某乙的上诉答辩称:1、新中城公司的正常生产、生活确实受到了“非典”影响,属于不可抗力,故不同意给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由于地名办将部分楼号搞错,且新中城公司亦没有义务为张某乙办理产权登记,故不同意给付逾期办理产权手续的违约金。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还查明:新中城公司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于2003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第4条约定:“新中城公司承诺商品房于2003年9月底交付张某乙使用”。张某乙购买的商品房建筑面积为81.37平方米,总房款为207,168元,张某乙已于2003年5月31日全部付清购房款。新中城公司在庭审中自认“2003年9月,工程基本完工,只差验收”。2003年9月19日,新中城公司与张某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4年6月25日,沈阳市铁西区地名管理办公室向沈阳市房产局出具一份《证明信》,内容为:“新中城公司开发的明择园小区,其中X号、X号楼与相邻两幢原有旧楼地址相重,2003年末由开发单位发现地址有误后,2004年4月23日及时予以了更正,即X号楼原地址:铁西区南十一楼X-X号,改为铁西区X路X甲1。X号楼原址:铁西区X路X号,改为铁西区X路X甲。”2004年11月26日,张某乙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信》、《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乙与新中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

1、关于新中城公司是否应给付张某乙逾期交房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乙的合同义务是按照约定交付购房款,新中城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按照约定期限交付商品房。张某乙已按照有效的《协议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时将购房款全部交付给了新中城公司,新中城公司亦应当按照《协议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给张某乙。现新中城公司逾期交房35天,表明其在交付房屋方面存在违约行为,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向张某乙给付违约金(计算方式:207,168×0.05‰x%,张某乙主张给付3,624元,应予支持。至于新中城公司提出的“非典”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应免除新中城公司违约责任的问题。虽然2003年春夏之间我国爆发“非典”疫情,但新中城公司在与张某乙签订《协议书》时(2003年4月25日)应当预见“非典”疫情可能对其正常施工造成影响,但其仍然在《协议书》中约定在2003年9月底将商品房交付张某乙,且新中城公司自认“2003年9月初,工程基本完工,只差验收”,其在2003年9月19日与张某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约定“交房日期为2003年9月30日前”,表明“非典”疫情并未对其交付房屋造成影响,故在本案中不能免除新中城公司承担全部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所以新中城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X号]第3条第1款第3项“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的规定,确定新中城公司与张某乙对逾期交房各自承担50%的损失不妥,应予纠正。

2、关于新中城公司是否应给付张某乙逾期提供产权登记手续违约金的问题。因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新中城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新中城公司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新中城公司的责任,张某乙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张某乙不退房的,新中城公司按已付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是新中城公司约定的责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合同责任为严格责任并实行过错推定,只要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就应承担违约责任,除非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即“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上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虽然沈阳市铁西区地名管理办公室证明明择园小区X号、X号楼地址有误,造成未按时办理产权证书,但明择园小区X号、X号楼地址错误均系人为原因造成,并不属于不可抗力。张某乙《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现张某乙因新中城公司的责任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新中城公司存在违约责任,其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张某乙此项违约金(计算方式:207,168×1%),张庭印就此项主张2,070元,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0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1项为:沈阳新中城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张某乙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金3,624元;

二、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2项;

三、沈阳新中城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张某乙逾期提供产权登记手续的违约金2,070元;

四、驳回沈阳新中城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共计240元,由上诉人沈阳新中城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卓琦

审判员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00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振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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