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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乙、二十一世纪房屋开发(沈阳)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合同安置补助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系辽宁新华仪器有限公司工人。住址:沈阳市大东区锦园小区X栋X号。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英俊,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十一世纪房屋开发(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华,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晖,系辽宁法意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X室。

上诉人杜某乙、二十一世纪房屋开发(沈阳)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合同安置补助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卓琦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子丁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曹桂岩共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9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王英俊,上诉人二十一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晖、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2月,二十一世纪公司对沈阳市大东区X路X巷地区拆迁,杜某甲是被拆迁人。2000年1月4日,双方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协议确认杜某甲常住人口3人,原地安置一类房屋一处,杜某甲收到二十一世纪公司支付的搬家补助费、私房补偿费及1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人民币3,370元。2001年8月,该地开始回迁。2001年9月17日,大东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给杜某甲开出新房分配证将锦园小区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分配给杜某甲,在杜某甲交纳了增加面积款等各种费用后准备入时,该安置用房被该小区另一回迁户郭秀云强占,杜某甲一家未得到安置。2002年9月12日,杜某甲、二十一世纪公司签订一份《锦园地区动迁户自愿扩大面积协议书》,约定二十一世纪公司将杜某甲由一类房屋改为二类房屋安置,原一类户型建筑面积基数为45平方米一次性定死,扩大面积款部分按64.83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定价为1,600元,一次性交款,回迁时按实际分配住宅的建筑面积多退少补后方可进住。2002年12月,大东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给杜某甲开出锦园小区X栋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为64.83平方米的新房分配证(注:该新房分配证未注明落款时间,但杜某甲在庭审中自认收到时间为2002年12月),杜某甲在未交纳增加面积款的情况下进住该房屋居住至今。2003年8月26日,二十一世纪公司以杜某甲未按协议约定按每平方米1,600元补交增加面积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同年9月25日,原审法院认定《锦园地区动迁户自愿扩大面积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判决杜某甲给付增加面积款31,728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正在执行中。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协议、拆迁户交款通知、新房分配证、(200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自愿增加面积协议、沈阳市计划收款收据、执法通知书、(2005)沈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企业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杜某甲依法应回迁期限;2、该地区应适用的拆迁政策;3、杜某甲的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十一世纪公司与杜某甲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回迁期限,二十一世纪公司虽向杜某甲发放了一年期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约定的回迁期限为一年。《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回迁安置期限从公布拆迁之日起计算。规划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为一年零六个月:五万平方米以上,十万平方米以下的,为二年;高层建筑、十万平方米以上,为二年零六个月。”而二十一世纪公司提供的沈阳市房产管理局发布的拆迁公告,亦证明该地的原地安置期限为2002年6月3日前,因此杜某甲仅凭未到庭作证的与该拆迁利、偿事宜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证明回迁期限为一年的主张不能成立。从《关于锦园地区拆迁政策的说明》法律属性上看,该《说明》仅是二十一世纪公司对该地拆迁政策适用、补偿安置方式、时间等的解释,起到类似一种宣传单的作用。因此,该《说明》上的回迁期限不能构成一种承诺。综上,锦园地区的回迁期限应依法确定为2002年6月3日前。因原定的安置房屋被他人强占及双方因增加面积款标准产生纠纷致使原告杜某甲回迁逾期7个月,二十一世纪公司虽主观无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对杜某甲应依法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依据沈阳市计划委员会的有关批复,锦园地区列入沈阳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政策执行的是沈阳市政府于1998年9月28日发布的《沈阳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办法》,该《办法》与《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就拆迁安置方面并不存在冲突之处,但该《办法》与1998年4月6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有矛盾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该《办法》与该《实施细则》同属沈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该《办法》相对于该《实施细则》而言,属特别、新的规定,锦园地区拆迁政策应适用《办法》。二十一世纪公司与杜某甲在拆迁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回迁安置时间,至本次起诉时止,双方仍就回迁时限存有争议,且双方中途存在拆迁协议内容变更情形,故应视为双方对回迁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因此,杜某甲主张给付逾期回迁费用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从杜某甲向二十一世纪公司第一次主张权利时计算。二十一世纪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杜某甲第一次主张逾期回迁费用权利距今已经过时效期间,故对其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参照《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二十一世纪公司向杜某甲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及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按200元计)共计人民币3,100元。(回迁期36个月,其中逾期7个月,扣除已支付1200元,计29×100+7×200—1200=3100元)。二、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二十一世纪公司承担。

宣判后,杜某甲、二十一世纪公司均不服判决,均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二十一世纪房屋开发(沈阳)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杜某甲临时安置补助费及逾期安置补助费计8000元,于2005年12月30日前给付;

二、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杜某甲自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计1220元,均由上诉人二十一世纪房屋开发(沈阳)有限公司负担(其中上诉人杜某甲已预交610元,由二十一世纪房屋开发(沈阳)有限公司给付补助费时直付杜某甲)。

上述协议,业经双方当事人及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卓琦

审判员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00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振华

本案调解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0条第1款第(4)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中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89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的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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