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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63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林某某,男,1976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叶机洪,福建闽君(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1956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机洪、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月6日,由被告林某某担保,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给被告陈某某。至2009年2月24日期满,两被告未还款给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至今两被告未还款。请求:判决被告林某某、陈某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7200元(利息按月息1分)。

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要求林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已过,林某某的保证责任已经依法免除。2009年1月6日,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后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2月24日,林某某作为担保人。还款期限到期后,陈某某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与陈某某另行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此后,原告也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林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原告未在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另外担保责任不承担债务利息。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未在保证期间要求林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林某某的保证责任免除,故请求贵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义辩称:有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但在2009年9月到10月期间,又另行出具了一张x元的借条(包括6000元的利息)给原告王某某,所以此x元借条已作废。同意还钱,但现没有钱。对原告要求按1分计算利息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由被告林某某担保,约定于2009年2月24日前还清,借条中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有借条为证,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还款x元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按1分计算利息没有异议,从借款日2009年1月6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即达7200元,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7200元利息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未就被告林某某的担保方式作明确约定,依法被告林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王某某与保证人林某某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王某某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09年2月24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林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在2009年2月25日至2009年8月25日期间曾要求被告林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林某某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林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辩解x元借条已作废,没有依据,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某某欠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72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原告王某某已代垫,被告陈某某应在还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XXX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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