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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崔某乙、崔某丁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路X-X号X室。委托代理人:杨功涵,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万泉家具城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X室。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路X-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苏桂君,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路X-X号X室。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路X-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苏桂君,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路X-X号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三好社区X-X栋X室。

委托代理人:谭巍,系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张某戊(系其妻子)。

上诉人张某甲、崔某乙、崔某丁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1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卓琦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子丁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曹桂岩共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功涵、陈某某,上诉人崔某乙、崔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桂君、崔某丙,被上诉人张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谭巍、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8日,上诉人张某甲(甲方)与被上诉人张某戊(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张某甲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路X-X号311间号、建筑面积57.82平方米的产权房屋卖给张某戊,价款20万元(包括院内自建房一处,自建房议价2万元);张某戊先付定金10万元,待办完更名后,再付10万元;同年6月1日张某甲交付房屋。张某甲女儿崔某秋在合同书反面备注:甲方产权证于5月9日乙方交完定金后交于中介人,由中介人负责为乙方办理更名手续,办完更名手续后,甲方、乙方、中介人三方办理最后交接手续,甲方将产权证交于乙方,乙方支付剩余10万元整,由中介人予以鉴证。合同签订的次日,张某戊交给张某甲购房预订金10万元。同年5月20日,中介方将房产变更登记办理完毕,张某戊取得该房产所有权证书。嗣后,张某甲拒绝向张某戊交付房屋。张某戊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02年11月16日作出(2002)和民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双方房产买卖合同有效,自建房部分交易无效,判决张某甲腾出交易的私有房屋,交付张某戊,张某戊给付张某甲剩余房款8万元。宣判后,张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3年7月8日作出(2003)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买卖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有效,维持原审腾房的判决。2004年4月4日,张某戊申请原审法院执行。执行中,张某戊与张某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张某甲将约定转让的私有房产全部腾空,交付给张某戊。此期间,张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对买卖双方交易行为的审查系违法无效行为并予撤销。该行政案件经二级法院审理,本院于2004年4月29日作出(2004)沈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张某甲没有同实际办理交易手续的沈阳市和平区威信房产信息所佟丽娟签订任何委托手续,其本人也没有到房地产交易大厅签字,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未尽到应有的审核义务,应确认其交易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判决撤销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2002年5月12日作出的批准张某甲与张某戊之间的私有房产转让的交易审批行为。2004年8月4日,沈阳市房产局依据该判决对张某戊作出《关于注销沈房权证和平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2005年2月6日,张某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某甲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协助其办理诉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张某甲提出反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张某戊腾房。崔某乙、崔某丁以“争议房系房改房,其二人对该房有居住权”为由,申请参加诉讼,并要求确认张某甲擅自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和解协议、(2003)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4)沈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沈阳市房产局沈房权字(2004)X号行政决定书、沈阳市房产局沈房权字[2004]X号文件及当事人陈某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房产买卖行为效力问题,已经本院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该两审判决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张某甲请求确认该房产买卖行为及执行和解协议无效的主张,依法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依法定程序寻求申诉等其他救济途径解决。对其要求张某戊腾房的请求,理由及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沈行终字第X号判决撤销的是张某戊、张某甲之间的私有房产转让的交易审批行为。该判决撤销理由及依据并未涉及张某戊、张某甲之间房产买卖行为的效力。故张某甲仍有义务协助张某戊到房产主管机关办理讼争房产变更登记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张某戊到房产主管机关办理讼争房产变更登记完毕;二、驳回张某甲腾房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其中本诉受理费200元,反诉受理费200元)由张某甲承担。

宣判后,张某甲、崔某乙、崔某丁不服判决,均向本院提出上诉。

张某甲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首先,中介人不具有从业资格,主体不合法;其次,上诉人出售的是已售公有住房,依据相关规定,此类房屋出售应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经同住成年家属同意,而二位成年同住人均不同意,因此协议应违反法律规定无效。2、中介人在房产管理部门以上诉人名义交的协议无效。3、原审法院和解协议无效。因被上诉人伪造上诉人签名办理更名过户,法院强迫上诉人签订和解协议,上诉人被迫接受卖房款。被上诉人的房证已被撤销,依据该产权证作出的行为及文书,因其依据现已丧失而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该判。

崔某乙、崔某丁上诉称,本案争议房屋系房改房,二上诉人系原承租人,一直承租使用该房,房改时二上诉人出资,变为私有产权,张某甲登记为产权人。张某甲擅自出卖该房,侵犯二上诉人的居住权且违反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中“房改房不得上市出售”的规定,亦未征得二上诉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张某甲与张某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审法院以生效判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支持张某戊的主张,与法律相悖。要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张某戊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且已为生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取得的房屋产权证已被房产局撤销,被上诉人合同目的没有实现,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协助办理更名手续。中介人是否具备经济人资格,与合同效力无关。崔某乙、崔某丁非争议房产权人,建设部发布的暂行办法不属行政法规范畴,不能规范合同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后,因张某甲拒绝交付房屋,张某戊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某甲履行合同,交付房屋。该案经二级法院审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协议书》系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并判令张某甲交付房屋。该生效判决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拘束力。现三上诉人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本院无法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张某甲、张某戊就前述生效民事判决在原审法院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张某甲已将房屋交付张某戊,张某戊亦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剩余房款义务,张某甲提出“和解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行政判决确认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局交易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并判决撤销该局作出的交易审批行为。张某甲与张某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否有效,非属行政案件审理范围。前述生效行政判决并未变更已生效民事判决对交易双方的拘束力。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房证已被撤销,双方所签买卖协议应属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则在无法定解除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该合同对签约双方仍具有约束力。张某甲现持有交易房屋的所有权证,其尚未履行协助办理更名过户的法定义务,故张某戊要求“张某甲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协助其办理诉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崔某乙、崔某丁各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卓琦

审判员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00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振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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