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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刁景忠侵犯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街X-X号X室。委托代理人: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段X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刁景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X号X室。上诉人常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刁景忠侵犯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沈河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1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子丁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曹桂岩共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乙,被上诉人刁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刁景忠与上诉人常某甲的前夫刁荣忠系兄弟关系。常某甲、刁荣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参加房改取得本案涉案房屋--沈阳市沈河区X路X-X号X室所有权。2000年间,常某甲夫妇另购住房,涉案房屋闲置。2000年10月3日刁荣忠向被上诉人刁景忠借款15万元并以涉案房屋抵押,刁荣忠向刁景忠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到期还不上借款,此房归刁景忠所有。现将房屋交给刁景忠使用充其款项利息收入,同时将房证交给刁景忠做抵押证件”。嗣后,刁景忠进住涉案房屋。2004年2月,刁景忠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刁荣忠、常某甲夫妇偿还借款及利息,后刁景忠撤回对常某甲的起诉。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04)沈河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刁景忠与刁荣忠间借款事实存在,刁荣忠以房屋抵押的行为无效,判令刁荣忠返还刁景忠借款15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1月6日常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刁荣忠离婚。案经二级法院审理,本院于2005年4月11日作出(2004)沈民(1)权终字X号民事判决,准予常某甲与刁荣忠离婚,本案涉案房屋归刁荣忠所有。2004年9月28日,常某甲诉至原审法院,以“刁景忠未经其同意强行占住其与刁荣忠共有的房屋,侵犯其财产权利”为由,要求刁景忠赔偿每月1500元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2004)沈河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4)沈民(1)权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常某甲因与前夫刁荣忠离婚,诉争房屋所有权已判决归刁荣忠所有,再者常某甲与刁荣忠离婚诉讼中未提出有房租之事,说明常某甲是对租金债权的放弃。如存有房屋租金之争也应由产权人刁荣忠主张,不能常某甲一人主张此权利,现刁荣忠未主张,常某甲也未提供刁荣忠主张权利的证据。通过刁景忠提供的证据,可证诉争房屋产权人刁荣忠已将该房抵押给刁景忠,属有权处分。常某甲主张刁景忠强占房屋理由不充分,常某甲也未举证证明有租赁关系。常某甲诉讼刁景忠赔偿强占房屋损失的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常某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常某甲负担。

宣判后,常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兄弟之间的债务,上诉人不清楚也不知道。被上诉人称其2000年后就在争议房居住,上诉人作为该房屋共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腾房并赔偿占用期间的损失。刁荣忠在上诉人未征得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房屋抵押给被上诉人,不属有权处分。原审法院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认定单方有权处分,偏离事实,规避法律;2、原审未追加产权人刁荣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漏列主体,且严重超审限,程序违法;3、本案纠纷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更谈不上上诉人对房屋租金放弃的问题,被上诉人与其弟恶意串通占用该房,即为强占,非善意取得,所谓抵押更是无稽之谈,法院已判决抵押无效,被上诉人占房属违法行为。刁荣忠私自将该房钥匙交给被上诉人夫妇居住使用,表明财产已被转移。刁氏兄弟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侵害他人权利。上诉人作为房屋共有人有权单方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此房按当地租金价格每月可租1500元,被上诉人必须按此标准赔偿上诉人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该判。

刁景忠辩称,自己于2000年10月进住争议房,弟弟刁荣忠在2002年间因刑事犯罪被捕,上诉人于2003年提出与刁荣忠离婚。从时间上看,如果上诉人夫妇不同意答辩人进住,答辩人是无法使用争议房的。如果上诉人所说租赁关系或强占关系存在,上诉人应在其离婚诉讼中将此项列为共同债务,但上诉人与刁荣忠离婚案中未涉及,可以认定答辩人没有租赁或强占房屋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决确认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被上诉人刁景忠与其弟刁荣忠间借款纠纷,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的(2004)沈河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认定刁景忠与刁荣忠间借款事实存在,刁荣忠以房屋抵押的行为因未征得常某甲同意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无效,并判令刁荣忠返还刁景忠借款15万元。刁景忠与刁荣忠达成的抵押协议无效,刁景忠仅不能依据该抵押协议实现抵押权,但刁景忠依房屋所有权人的抵押处分行为,入住使用涉案房屋,刁景忠主观无过错,亦无强占行为,刁景忠并未侵犯常某甲、刁荣忠的财产权,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常某甲提出“刁景忠与其弟恶意串通,强占房屋,应赔偿每月1500元租金损失”的上诉主张,本院无法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常某甲与刁荣忠离婚纠纷已经本院二审审理终结,本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判令常某甲夫妻共有的本案涉案房屋归刁荣忠所有,常某甲对涉案房屋不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提出“有权要求刁景忠腾房”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常某甲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刁景忠腾房并赔偿强占房期间的租金损失”,本案系侵权之诉,非租赁合同纠纷,但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常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卓琦

审判员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振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项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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