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沈民(3)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继红,系辽宁华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康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街X甲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庆波,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继红,系辽宁华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第三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案由:买卖合同货款纠纷。
上诉人马某某不服辽中县人民法院(2004)辽民合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对本案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1年10月至2002年6月,上诉人马某某从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处多次购进各种建筑材料,由马某某的雇员王某某收货;经过双方对帐,上诉人马某某共欠货款53,611.00元。2002年6月7日,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将此笔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沈阳康科物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沈阳康科物资有限公司不知上诉人马某某下落,于2003年11月起诉上诉人马某某的外甥王某某。原审法院判令王某某给付被上诉人沈阳康科物资有限公司货款57,227.00元。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2004年4月16日,本院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漏列诉讼当事人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时将马某某列为被告,张某某列为第三人,判令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沈阳康科物资有限公司货款53,611.00元。二审中,胡某某作为上诉人马某某的保证人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马某某于2005年4月15日前给付被上诉人沈阳康科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0,000.00元,如逾期给付,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第三人胡某某对上诉人马某某给付的30,000.00元款项承担保证责任;
三、各方当事人无其他纠纷。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5.00元,由被上诉人沈阳康科物资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承担2,225.0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2,225.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金庆宝
审判员陈宏林
审判员史军峰
二OO五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姜元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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