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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湖南省郴州市湘南大酒店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李某,男。

被执行人湖南省郴州市湘南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酒店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年8月5日作出的(2009)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9月27日向被执行人湖南省郴州市湘南大酒店发出执行通知书。为了防止、避免被执行人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某、扣某被执行人湖南省郴州市湘南大酒店的银某存款x元,或查封、扣某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周林峰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章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某、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某、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某、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某、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某、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一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某、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某、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某、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二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某、冻某、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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