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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联营毛纺织厂与上诉人白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联营毛纺织厂。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段民建4里X号。

负责人:孙某某(系该厂书记)、栾爱华(系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铎,系辽宁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孟彤,系辽宁赛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联营毛纺织厂与上诉人白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白某良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子丁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曹桂岩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20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纺厂负责人栾爱华及委托代理人吴铎,上诉人白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31日,上诉人毛纺厂与上诉人白某签订《出卖门市房协议书》,约定毛纺厂将本厂所有的、座落在和平区文艺里小区一栋、面积43.97平方米的门市房出售给白某,价款10万元;白某交款后,门市房产权归白某个人所有;毛纺厂办理产权证书及一切手续,办完后,如白某不付款或拖欠,毛纺厂有权终止此协议,并要求白某赔偿毛纺厂一万元损失费;交款后,双方到公证处公证;办理产权手续所发生的费用由双方协商支付;并约定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1998年1月15日,前述协议经沈阳市公证处公证。毛纺厂办理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毛纺厂支付公证费、房产交易费、契税、图纸及测量费用计8,381.82元,并于1998年2月17日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白某名下。因白某未给付购房款,毛纺厂并未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白某。2004年4月28日,白某在沈阳日报刊登遗失声明,称房屋所有权证丢失,声明作废。同年6月,白某领取了补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诉争房屋原由毛纺厂职工潘忠尧承租使用。白某于1998年7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毛纺厂交付房屋。同年11月5日,白某以放弃诉讼请求为由,申请撤诉。2004年4月22日,白某以“潘忠尧租期已满且将房屋转租给宁洪伟”为由,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潘忠尧腾房。同年6月28日,白某申请撤诉。同年8月5日,白某与宁洪伟签订《租房协议书》。2005年3月21日,毛纺厂以“白某在未交购房款且明知产权证在毛纺厂的情况下,刊登遗失声明,骗取房屋所有权证,并通过与潘忠尧交易接收了房屋,侵犯了毛纺厂权利”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白某按现行价格给付购房款。

又查,毛纺厂法定代表人徐宏祥于2005年4月7日病故。毛纺厂向二审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该厂尚未办理法定代表人更名,现负责人为该厂书记孙某某及副厂长栾爱华。

再查,2005年7月12日,本院二审庭审后,毛纺厂向本院提交落款日期为“1997年12月31日、甲方徐宏祥、乙方周道全”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毛纺厂出售给白某房屋实际价款为14万元。同年7月18日,毛纺厂又到庭陈述称“就其于二审庭审后提交的前述《协议书》中所涉毛纺厂的权利,毛纺厂不在本案中主张”。

上述事实,有《出卖门市房协议书》、《公证书》、更名手续费收据、《遗失声明》、《房屋所有权证》、《租房协议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黄某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毛纺厂与白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平等、自愿原则,予以确认。1、关于购房款。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移转房屋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毛纺厂已按约办理了诉争房更名过户手续,白某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金。白某依据双方协议第四条即“交款后双方到公证处公证”作为其已付房款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定。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其内容不符合客观常里,亦不能作为白某已付房款的依据。证人潘忠尧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综上,白某举证已经穷尽,仍不能证明其已付购房款,应承担败诉后果。双方在协议中已约定诉争房的价款,现毛纺厂要求白某按现行房价给付购房款,该主张,不予支持。未按约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在《出卖门市房协议书》未约定付款时间,毛纺厂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白某关于毛纺厂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另毛纺厂要求白某支付相关手续费用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白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毛纺厂购房款10万元;二、白某自1998年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给付毛纺厂利息;三、驳回毛纺厂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510元、保全费1020元,由白某负担。

宣判后,毛纺厂、白某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毛纺厂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毛纺厂与白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平等自愿原则是正确的,原审认定白某没有给付购房款也是正确的。但双方合同第三条特别约定“毛纺厂办理产权证书及一切手续,办完后,如白某不付款或拖欠,毛纺厂有权终止此协议”。因毛纺厂未收到白某给付的购房款,所以没交付更名后的所有权证,双方所签合同按前述约定条款已终止;2、因白某未放弃继续购房的意思,后双方几次协商房屋买卖问题,主要是围绕新的买卖价格商谈的,双方出价和还价已大大超出10万元之上,是新的要约和承诺,原协议约定的购房价对双方已无约束力。由于双方新的即时清结的房价商定不下来,白某采用欺诈手段,在原协议终止若干年后,办理了新的房证。原审法院依已终止的协议内容判决白某给付10万元购房款及利息,并未制裁白某的违约行为。二审应按照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改判白某按现行房价给付购房款。

白某辩称,自己已按约定交付购房款,后双方共同办理了公证。在原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毛纺厂要求白某按现行房价进行交易,没有事实根据,法院应驳回毛纺厂的请求。

白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自相矛盾。首先,因请求腾房的原告人必须具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否则法院不予受理。原审认定白某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潘忠尧腾房。证明白某当时已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只是由于毛纺厂法人代表徐宏祥答应替白某清退承租人,房产证才由徐宏祥持有。原审法院仅凭房产证在徐宏祥处,即认定白某未交房款不符合事实。其次,双方约定“交款后双方到公证处公证”,双方合同于1998年1月15日即已经沈阳公证处公证,原审认定“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及白某未付购房款”并无依据。原审既已认定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则白某何时交款也不违反协议约定,原审判决白某承担未按时交款的利息,并无依据。2、白某在签订合同后,按照约定将10万元购房款及1万元手续费交付给毛纺厂法定代表人徐宏祥,白某无任何违约。徐宏祥虽未出具收条,白某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已交纳了购房款。首先,双方所签《门市房买卖协议》约定“交款后双方到公证处公证”,协议履行顺序应是交款—公证—办理过户手续,而双方也是按此顺序履行的,证明白某已交纳了购房款;其次,证人潘忠尧向原审法院证实,1998年毛纺厂厂长徐宏祥曾告诉他,房子已卖出,白某已交纳了购房款。潘忠尧原系毛纺厂职工,且长期承租诉争房,其证言应予采信;再次,交易时办理的《沈阳市房屋审批书》中,和平区私房管理所注明“经现地核查,同意交易”白某提交的《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经房管部门认定“据提交的产权来源证件,此房系申请人白某购买原毛纺厂的1间门市房,手续齐全,同意发证”。白某经过有关管理部门批准交易后,交纳了购房款及办理产权证的费用,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3、毛纺厂没有证据证明白某未交纳购房款,其未提供白某未交购房款的欠条,二位证人亦系其本厂职工,与其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综上,要求二审改判驳回毛纺厂的诉讼请求。

毛纺厂辩称,1、白某用合同已公证来推断其已交付购房款,不能成立。否则双方无须约定“办理过户后,如白某不付款或拖欠,毛纺厂有权终止合同”。毛纺厂办理过户并代交税费的五张收据原件均在毛纺厂,证明白某并未交购房款及手续费;2、合同并未约定毛纺厂有清退原承租人的义务,白某至今未合法取得诉争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因双方约定“一手交钱,一手交证”,不交钱就得不到证,天经地义。白某所称将房证交给徐宏祥帮助清退承租人,并非事实。3、潘忠尧拖欠毛纺厂房租被诉至法院,其与毛纺厂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本厂潘秀杰、孙某某的证言符合案件事实,且有交纳税费的收据,应予采信;4、白某未交付房款,故毛纺厂未交付房证和房屋。因白某刊登虚假声明,骗取新房证,进占房屋,白某不可能给毛纺厂出具欠条。白某提出毛纺厂没有欠条之说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纺厂与上诉人白某签订的《出卖门市房协议书》约定,毛纺厂将涉案房屋以10万元的价款出售给白某,白某一次性交款。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白某作为买受人,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毛纺厂以“白某尚未给付购房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白某给付购房款,白某对其已履行给付购房款义务负举证责任。但白某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已向毛纺厂交纳了购房款。白某在一、二审审理期间仅自述称“在办理公证前,已将全部购房款现金10万元及手续费现金1万元交付毛纺厂法定代表人徐宏祥,徐宏祥并未出具收条”。其向原审法院申请证人潘忠尧出庭陈述证言,潘忠尧当庭陈述的“大约98年,徐宏祥找到我说房子已卖给白某,房款也全部交齐了,徐厂长来的意图就是让我腾房”,仅系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白某已交纳了购房款。至于办理过户所涉《沈阳市房屋买卖审批书》中“和平区私房管理所”签署的“经现地核查,同意交易”及《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中房管部门在调查意见栏中签署的“据提交的产权来源证件,此房系申请人白某购买原毛纺厂的1间门市房,手续齐全,同意发证”,仅系房产管理部门准予双方进行交易的行政审批行为,不能证明白某履行了交付购房款义务。且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毛纺厂办理产权证及一切手续后,如白某不付款或拖欠,毛纺厂有权终止协议,并要求白某赔偿1万元损失”,白某虽已登记为产权人,但不能免除其依约定支付购房价款的合同义务。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交款后双方到公证处公证”,白某据此认为双方合同履行顺序为交款—公证—办理过户手续。因双方就“毛纺厂办理过户手续后,白某不付款或拖欠”的情况在前述合同第三条中作出了约定,且沈阳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仅证明“双方签约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出卖门市房协议书》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鉴均属实”,并未证明白某已交纳了购房款,故双方合同即使已经公证,白某仍需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白某以合同已公证为由,主张自己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本院无法支持。因白某对其履行交纳购房款义务负举证责任,故其提出“毛纺厂并没有提供白某欠款事实的证据,法院应驳回毛纺厂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白某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系属违约。毛纺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白某按现行房价给付购房款,其诉讼请求包含要求白某给付逾期付款所造成损失,而利息是造成损失的必然内容之一。故白某应给付毛纺厂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毛纺厂未将更名后的房证交付白某,亦未履行交付房屋义务,故白某应承担自其实际接收房屋之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毛纺厂要求白某按现行房价给付购房款,其并无具体的请求数额及计价依据,属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且毛纺厂并无证据证明其已通知白某终止合同及与白某已合议变更了诉争房的交易价款,毛纺厂亦未履行交付房屋义务,故其要求白某按现行房价给付购房款,本院无法支持。

二审庭审后,毛纺厂向本院提交落款日期为“1997年12月31日,甲方徐宏祥、乙方周道全”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毛纺厂出售给白某的房屋价款实际为14万元。白某对毛纺厂二审庭审后提供的该“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白某的丈夫周道全经本庭传唤当庭陈诉称,“该‘协议书’所涉4万元与白某购房款无关,系其与徐宏祥另有生意,其与徐宏祥签订此协议,白某并不知道”。在本庭就此证据质证后,毛纺厂到庭陈述称“就其于二审庭审后提交的前述《协议书》中所涉毛纺厂的权利,毛纺厂不在本案中主张”。故毛纺厂于二审庭审后提交本院的前述“协议书”中所涉4万元,与本案无关。

关于更名过户手续费负担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由毛纺厂办理产权证书及一切手续,办理产权手续所发生的费用由双方协商支付”。二审中白某当庭陈述称“就过户费用与徐宏祥进行了协商,徐宏祥口头承诺‘过户费用1万元,超额部分由毛纺厂承担,与白某无关’”。一、二审审理中,白某自称已将10万元购房款及1万元手续费交给毛纺厂法定代表人徐宏祥。白某的自述表明双方已明确办理产权所涉手续费在1万元以下金额部分由白某负担。因白某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已将购房款及1万元手续费交付毛纺厂,故毛纺厂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支付的公证费、房产交易费、契税、图纸及测量费用计8,381.82元,应由白某负担,白某应给付毛纺厂已实际支付的手续费8,381.82元。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毛纺厂“要求白某支付相关手续费”的主张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白某交款后,门市房产权归白某个人所有”,即交易双方约定了所有权移转的条件。合同履行过程中,毛纺厂虽为白某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毛纺厂未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白某。因诉争房屋原由毛纺厂职工潘忠尧承租使用,租期届满后,毛纺厂亦未向白某交付房屋。白某曾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毛纺厂交付房屋、潘忠尧腾房。白某自称于2004年8月间,从潘忠尧处收回房屋且于8月5日出租给宁洪伟。毛纺厂于白某实际进占房屋时起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毛纺厂于此后的二年内(2005年3月31日)起诉要求白某给付购房款,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白某自2004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沈阳联营毛纺织厂利息;

四、白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联营毛纺织厂更名手续费8,381.82元;

五、驳回沈阳联营毛纺织厂、白某其他上诉请求及反驳。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白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20元,由白某负担4,000元,沈阳联营毛纺织厂负担3,0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某良

审判员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00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振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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