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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腾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9月26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腾某某伙同刘某、陈某刚(后二人已判)在沪昆线滥坝车站货场货一道站台,将待装车的电解铝锭38块盗走,价值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根据刑事照片等物证、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证言、价格鉴定、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腾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据此,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同时,被告人腾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腾某某伙同刘某、陈某刚(后二人已判)在沪昆线滥坝车站货场货一道站台,将待装车的电解铝锭38块盗走,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被盗铝锭并已发还失主单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贵阳铁路公安处滥坝车站派出所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证实被盗铁路运输物资请求有关部门进行核价的事实;

2.水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水价认字(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铝锭价值人民币x元;

3.上海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工作报告,证实被告人腾某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

4.被告人腾某某供述,证实伙同刘某、陈某刚在滥坝车站货场将待装车的电解铝锭38块盗走;

5.同案犯刘某、陈某刚的供述,均证实腾某某伙同他人参与2010年4月23日在滥坝车站盗窃电解铝锭;

6.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23日在装车时发现铝锭被盗38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7.收赃人申某某、佘某某、邓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曾收购铝锭;

8.证人吴某证言,证实邓兴花收购铝锭;

9.贵阳铁路公安处滥坝车站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物品;

10.贵州省六盘水双元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仓储部收条,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铝锭发还;

11.贵阳铁路公安处滥坝车站派出所公(刑)勘[2010]X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作案的时间及被盗的地点;

12.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状况;

13.(2010)贵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腾某某伙同他人参与盗窃铝锭;

14.贵州省六盘水双元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仓储部报案材料,证实发现铝锭被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15.贵阳铁路公安处滥坝车站派出所的称量说明,证实被盗铝锭的重量;

16.刑事技术照片当庭出示经被告人辨认无误。

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互为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参与作案总金额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腾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系共同犯罪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铁路治安秩序,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吉玲

审判员管仁厚

审判员陈洪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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