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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狮市中闽万得福服装有限公司与福建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先锋(石狮)服装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闽经终字第183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闽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狮市中闽万得福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凤炉山万得福大厦。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志宏、蔡某某,泉州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华福大厦六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民,福州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先锋(石狮)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石狮市中闽万得福服装有限公司(下称万得福公司)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得福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福建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下称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先锋(石狮)服装有限公司(下称先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11月22日,租赁公司与万得福公司、先锋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97)闽租回字第(016)号的回租合同,约定,租赁公司为万得福公司融资20万美元;万德福公司将自有物件让售给租赁公司,租赁公司在付款的同时取得该物件的所有权,万德福公司则同时向租赁公司承租和使用该租赁物件;还租期限为1.5年,从1997年11月22日起至1999年5月22日止;融资利率为(略)+3%;融资金额的计息方式是,从款项实际支付之日起,外币每六个月计息一次,上期计息期计算的承租人未偿还利息,打入租赁成本,从下期计息期始再行计息;万得福公司如未按期付租金,租赁公司可以向其计收延期交纳租金产生的利息,并加收30%的罚息;承租方不支付租金或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即时付清租金和其他款项或收回租赁物件并自行处置,所得款项抵承租方应付租金及其他款项,不足部分应由承租方赔偿;先锋公司的担保金额为本合同的所有租金及其他款项;如万得福公司未能按期支付上述租金、款项,先锋公司保证及时代为支付。该合同附件一规定:万得福公司于1998年5月22日前还本金利息及本金(略)美元;1998年11月22日前还余额本金利息及本金(略)美元;1999年5月22日前还余额本金利息及本金(略)美元。合同签订后,万得福公司未按期支付本金和利息,截止1998年9月15日,尚欠租赁公司租赁本金20万美元、利息及罚息(略).56美元。先锋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另查,1996年8月16日,租赁公司曾与万得福公司、先锋公司及中闽石狮开发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96)闽租回字第(011)号的回租合同,约定,万得福公司向租赁公司融资20万美元;期限自1996年8月15日至1997年8月15日;先锋公司、中闽石狮开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租赁公司依据万得福公司出具的汇款委托书,按约将融资款汇入万得福公司在厦门国际银行的帐户。但万得福公司未依约支付租赁款本息,先锋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租赁公司与万得福公司、先锋公司签订了前述回租合同,将万得福公司未偿还的租赁款结转至该回租合同项下。(97)闽租回字第(016)号回租合同签订后,万得福公司于1997年12月1日向租赁公司汇过一笔金额为(略).63元人民币的款项,其中包括(96)闽租回字第(011)号回租合同项下结欠的利息,以及(97)闽租回字第(016)号回租合同项下的租赁手续费、委托费及印花税。

原审认为,租赁公司与万得福公司、先锋公司签订的回租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万得福公司未依约偿还租赁款,已构成违约,理应偿还尚欠租赁公司的租赁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因该回租合同系租赁公司与万得福公司签订的(96)闽租回字第(011)号回租合同的结转,而租赁公司已按照万得福公司的委托将融资款汇至厦门国际银行,并注明系转万得福公司帐户,而且万得福公司在该份合同签订后,依约向租赁公司支付了租赁手续费、委托费及印花税等费用,从而默认并实际履行了该笔债务。万得福公司关于租赁公司未支付融资款、该合同未得到履行的答辩于事实无据,不予支持。租赁公司既已依约发放融资款,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抵押物登记证中亦明确抵押人为万得福公司,且万得福公司也已在动产抵押贷款登记表和抵押物清单上盖章确认,因而万得福公司关于租赁物件属石狮市万得福织造有限公司所有,租赁公司不曾将租赁物件交付其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租赁公司作为中外合资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有关文件,依法具有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主体资格,万得福公司关于租赁公司不具备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主体资格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先锋公司为万得福公司的租赁款本息的偿还提供担保,其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万得福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租赁公司租赁本金20万美元、利息及罚息(略).56美元(截止1998年9月15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的规定计至还款之日止);二、先锋公司对万得福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9313元,由万得福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万得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租赁公司不具备经营外汇和经营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租赁物的所有权属石狮万得福织造有限公司,租赁公司无权出租。本案(97)闽租回字第(016)号回租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97)闽租回字第(016)号回租合同与(96)闽租回字第(011)号回租合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并无结转的事实依据。要求驳回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

租赁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租赁公司具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主体资格,有营业执照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国投资管理司的便函为证。上诉人已确认了本案租赁设备归其所有,在工商登记时对此也予以明确。2、租赁公司已依约支付了20万美元融资款,在上诉人款项未还的情况下,双方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回租合同,本案存在结转的事实。

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1996年8月16日的(96)闽租回字第(011)号回租合同,1997年11月22日的(97)闽租回字第(016)号回租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以及1997年12月1日万得福公司汇给租赁公司人民币(略).63元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97)闽租回字第(016)号回租合同的效力,涉及到租赁公司的主体资格、本案租赁设备所有权归属。2、(96)闽租回字第(011)号回租合同和(97)闽租回字第(016)号回租合同的关系。

经审理理明:

1、关于租赁物件的所有权问题。96年及97年回租合同中,均约定,万得福公司将自有的自动洛筒机、自动卷布机、205定型机、转让台湾常温机600型、定型机280型及筒子染丝机等18台设备让售给租赁公司。租赁公司在付款的同时取得该物件的所有权。万得福公司则向租赁公司承租和使用该租赁物件。该18台设备发票联上的顾客名称为石狮市万得福织造有限公司。此节事实说明,从形式上该18台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并不属于上诉人万得福公司。

上诉人认为,从发票和抵押物清单上看,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石狮市万得福织造有限公司,设备也存放在该公司。租赁物件原本不属于上诉人所有,租赁公司也从未取得应有的所有权资格。本案租赁设备抵押给租赁公司,也从另一方面说明租赁公司并不拥有设备的所有权。故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石狮市万得福织造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上诉人盖章确认了对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并将设备发票交给被上诉人。租赁物件办理抵押,系为了防止租赁物件被非法转让等,以保护租赁公司的利益。

本院认为,回租合同虽然约定上诉人将自有物件按现值20万美元让售给租赁公司,租赁公司取得该物件所有权。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没有证据表明上诉人对18台所谓的租赁物件有所有权。租赁公司也无法证明自己能够对18台设备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且发票并非象提单、仓单等系权利凭证,持有发票,并不等于持有发票项下货物的所有权。故租赁公司对18台租赁物件并没取得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在租赁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进行抵押、转让、转租或投资入股,其行为无效,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如租赁公司拥有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其合法权益依法将得到充分的保障。被上诉人称办理抵押系为了防止非法转让等,保护其权利的说法不能成立。

2、关于两份回租合同之间的关系问题。1998年7月5日,万得福公司给租赁公司一份报告,内容有:我司于96年8月15日向贵司借贷的20万美元,鉴于公司目前资金情况,归还借款十分困难。为此特请求贵司给予该笔贷款展期;请求能否给予新增贷款35万元,归还原到期的5万元美元贷款。此节事实说明万得福公司承认至1998年7月5日止尚欠租赁公司20万美元。

上诉人认为,两份回租合同在时间上不存在衔接关系,且97年的回租合同中也没有该合同是96年结转的记载,故两份回租合同是相互独立。租赁公司没有履行97年的回租合同。被上诉人认为,97年回租合同签订后,万得福公司即汇款人民币13万多元,用于归还96年回租合同项下拖欠的利息及名义货价,以及97年回租合同项下的手续费、委托费、印花税等,说明万得福公司认可两份合同存在结转关系。

本院认为,万得福公司与租赁公司签订了96年回租合同,租赁公司扣除8097.28美元租赁手续费后,已将(略).72美元融资款支付给万得福公司。万得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按约定,将96年回租合同项下的租金分期支付给租赁公司。租赁公司对万得福公司享有的债权依然存在。在96年合同还租期限届满三个月后签订的97年回租合同,事实上系对96年回租合同的结转,租赁公司的债权通过万得福公司履行97年回租合同而得以实现。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所谓回租租赁,是指由出租人从拥有、使用设备的企业购入设备(多数是已使用过的、有一定价值的设备)后,将该设备返租给售出企业使用,该企业由出售设备人变更为设备承租人,向购入设备的出租人租回自己已售出的设备,并向出租人支付相应租金的融资租赁形式,该融资租赁形式不违反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本案中,租赁公司与万得福公司签订的97年回租合同,从合同的附件一可以看出,租赁公司向万得福公司收取的是本金和利息,而非租金。万得福公司将不具有所有权的物件出售给租赁公司,租赁公司实际上对18台设备也无法行使所有权,更无法将设备出租给万得福公司。本案回租合同明显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非法借贷的无效合同。对造成本案回租合同无效,租赁公司与万得福公司都有过错,万得福公司应返还已取得的20万美元融资款项,并赔偿租赁公司所受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本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先锋公司对一审判决其对万得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未提出上诉,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原审关于先锋公司责任的判决予以维持。

上诉人关于本案回租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其关于97年回租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对本案主合同效力问题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石狮市中闽万得福服装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福建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款本金20万美元及利息(自1997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石狮市中闽万得福服装有限公司1997年12月1日支付的人民币(略).63元抵扣本金。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万得福公司负担(略)元,租赁公司负担503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二审判决比例执行,财产保全费9313元由万得福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仰豪

代理审判员黄宁

代理审判员何忠

一九九九年六月日

书记员詹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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