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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因“单位分配、收回房屋”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职工,住(略)-01。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博龙房屋开发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慧昕,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轻工五金制品工业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轻工五金制品工业总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

上诉人张某某因“单位分配、收回房屋”纠纷一案,不服皇姑区人民法院(2004)沈皇民一房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云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常振明、审判员关云光(主审)组成合议庭,并开庭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孟某某、张慧昕,被上诉人沈阳市轻工五金制品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工业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4月9日,工业总公司将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X街X巷X号X室的单位自有住房租给张某某居住,工业总公司对张某某的承租期限未明确约定。2003年4月3日工业总公司为张某某出据了欠租金的情况说明,张某某共拖欠房租2349.8元(从2000年9月到2003年3月),2003年6月25日工业总公司,以张某某闲置房屋半年以上并欠交租金为由,向其所在单位发送了关于收回房屋使用权的决定,无偿收回张某某位于沈阳市皇姑区X街X巷X号X室的房屋使用权”。另查,该房屋在2000年7月至2003年11月28日没有进行分户改造,没有供暖,沈阳市自来水营业公司皇姑区分公司第十六售水站从2001年2月份至2004年3月一直没有查到水表。再查,工业总公司收回房屋后,将争议房租给公司职工陈某某居住,并在2003年8月11日与陈某某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将房屋卖给陈某某。陈某某交纳了房改购房款后,于2003年9月8日取得了皇姑区X街X巷X号X室的私有房屋产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虽于1997年4月9日取得了该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但张某某在租住房屋期间,欠交租金二年多,在工业总公司为张某某出具了欠缴租金的证明后至收回房屋的三个月期间,仍未向工业总公司交纳租金,在居住期间房屋没有进行分户改造,没有供暖,邻居证明争议房屋长时间无人居住,自来水公司从2001年2月至2004年3月没有查到水表指数,该房屋从2002年6月到2003年9月电表指数均为4315,以上证据说明张某某没有居住该房屋,对房屋进行闲置。工业总公司依据《城市房产管理条例》收回房屋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工业总公司将房屋收回后又分给单位职工陈某某,后陈某某与工业总公司签订了公有住房协议,并取得了私有房屋产权证。现张某某要求继续承租该房屋的请求,因该房屋现已为陈某某所有,对张某某要求承租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要求确定工业总公司给陈某某开据的第二份使用权证无效,并撤销由此办理的房改产权证的请求,因工业总公司收回房屋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工业总公司将房屋分给单位职工陈某某的行为也是符合规定的,陈某某通过房改取得的产权证也是合法的,故对张某某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计1400元,由张某某、工业总公司各承担700元。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皇姑区人民法院(2004)沈皇民一房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请求法院确认张某某的房屋使用权,合法有效;3、判令工业总公司承担因侵权给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4、请求法院判令工业总公司承担因诉讼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租赁房屋所有权虽系工业总公司所有,但张某某所在单位将该房屋分配给张某某居住系一种福利待遇,工业总公司无权剥夺张某某享有的福利待遇;(2)工业总公司未履行催告义务,而单方解除与张某某的房屋租赁关系系违法行为;(3)原审法院认定工业总公司依据《城市房产管理条例》收回房屋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结论,无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即张某某取得的房屋使用权也是合法的民事权益,也应受法律的保护。3、工业总公司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关系的行为,侵犯了张某某对该房屋优先购买权。

工业总公司辨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理由是,张某某承租工业总公司所有的自管房屋已拖欠三年房屋租金未有交付,经三次崔要未果,工业总公司向张某某所在单位送达了收回房屋通知后,收回了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

陈某某述称:工业总公司系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有权行使处分权,即工业总公司有权收回张某某租赁的房屋,并将该房屋分配陈某某。同工业总公司的抗辨意见。

本院认为:工业总公司向张某某核发《单位自有住宅使用证》的行为,表明其已将讼争房屋分配给张某某承租使用。因工业总公司拟自行收回房屋与张某某发生纠纷,致使张某某请求法院确认其对讼争房屋享有使用权。工业公司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讼争房屋分配于任何人,及是否收回讼争房屋,均是其行使企业“管理权”的行为,该行为是否正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纠正范围。而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必然涉及到原审第三人陈某某与工业总公司的房改售房行为,而该房改售房行为亦是工业总公司内部管理行为,该行为是否正确,及如何纠正,亦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至于张某某主张撤销陈某某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亦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有关“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精神,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4)沈皇民一房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计150元,由张某某负担100元,由沈阳市轻工五金制品工业总公司负担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云良

审判员常振明

审判员关云光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振华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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