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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康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略)。

上诉人胡某甲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康平县人民法院(2005)康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云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云光(主审)、审判员常振明组成合议庭,并开庭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胡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胡某乙,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3日胡某甲与张某某签订《胡某甲卖给张某某房子文书》,该文书载明,“买土房两间合款1100元整,一、代物方面:外代大井一口,代屋内小井一口、电表户代上;二、四至方面东至赵秉义(介比墙),西至郑伟(家),南至街道,北至后墙;三、交款方面:当场交齐;四、经双方同意买卖特作文书为证”,在买卖协议中并未涉及胡某甲所有的0.7亩口粮田。双方在该文书签字的当天张某某向胡某甲支付价款1100元,并搬进该房屋居住。数日后,胡某甲反悔,双方协商未果。2003年4月19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双方买卖房屋协议中约定的四至问题进行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至今未执行。另查明,双方对买卖的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胡某甲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文书,虽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协议出于自愿,张某某已交付了房款,实际管理并使用了该房屋,依法应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胡某甲称自己是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与张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胡某甲虽系残疾人但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法院提供的2001年10月23日住院病历和葛家炉村的介绍信两份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胡某甲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神志不清,且胡某甲未提供相应的鉴定结论,同时,其有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采取欺诈、胁迫手段或者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故对胡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驳回胡某甲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胡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康平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05)康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全部改判,并由张某某承担诉讼费用。理由是,康平县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可证明,胡某甲将房屋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是显失公平的,其与张某某签订的房买卖合同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且有证据证明胡某甲身患脑出血、痴呆,又没有经验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不当,应予改判。

张宪称辨称:胡某甲出卖给张某某的两间土木结构的房屋建于1967年,屋顶已有部分坍塌,系危险房。房屋买卖合同所反映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张某某已支付了对价,并当天进住了该房屋。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驳回胡某甲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在开庭审理(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张某某上诉一案中,被上诉人胡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当庭表示,“写完《胡某甲卖给张某某房子文书》十多天后,感觉买亏了,我们就找了上诉人(即张某某),同时拿了1100元返还给买房人,让买房人同时将房屋返还给我方,但买房人不同意。经海洲派出所调解,上诉人仍不同意”。

本院认为:胡某甲与张某某于2002年11月13日签订并履行的房屋买卖合同,即《胡某甲卖给张某某房子文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合同成立并发生效力后,一方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中存在的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部分内容,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种权利。行使该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可任意处置该权利,他既可以行使变更合同的请求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变更该合同,也可以放弃变更合同的请求权,不行使该权利。但当事人行使变更合同的权利,必须在法定的期间内行使,否则该权利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二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前述法律规定中的“一年”是除斥期间,而不是诉讼时效。在此期间,不存在期间的中断或者中止的问题,这“一年”是一个不变的期间。当事人若行使变更合同的请求权,就必须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行使,而无权请求延长该期间。否则,权利人就失去了请求变更合同的权利。鉴于本案胡某甲与张某某于2002年11月13日签订的《胡某甲卖给张某某房子文书》约定的买卖房屋间数及价款金额等内容十分清楚,并以实际履行的客观事实,及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开庭审理(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张某某上诉一案中,曾当庭做出“写完《胡某甲卖给张某某房子文书》十多天后,感觉

买亏了,我们去张某某处将卖房钱1100元予以返还,并要求张某某返还出卖房屋”的陈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的规定,本院确认胡某甲知道该房屋买卖行为存在“显失公平”的时间是2002年11月13日,或者是2002年11月末。但胡某甲却未依法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行使变更合同的请求权,而其是在2004年3月5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变更合同的诉讼请求,故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依照前述法律规定,胡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胡某甲请求变更合同的请求权,不予保护。

另外,原审法院对此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完整,本院已做了上述补充,但判决驳回胡某玉的诉讼请求的结论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云良

审判员关云光

审判员常振明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振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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