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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X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1月5日,湘乡X村居民贺泳清在东山学校处被一台牌照为湘x的土车撞伤,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当月18日晚,伤者贺泳清喊来魏某某、钟林强等数人在湘乡市步步高超市处拦住该肇事车。车主刘某清即电话告知其子刘某(已判刑),刘某纠集被告人刘某、段某等人赶到步步高超市外坪来“了难”,双方发生斗殴。伤者一方的钟林强受伤,由被害人魏某某、杨某乙等人陪同到湘乡市二医院治疗。车主方的沈振杰因受伤,也由何羽(已判刑)等人陪同到湘乡市二医院包扎伤口,发现对方的人后,沈振兴与陪同人员商量了报仇事宜,立即电话告知王某(已判刑)等人,王某在刘某华(已判刑)的授意下,立即纠集被告人刘某及胡俊(已判刑)等数十人,携带砍刀等管制刀具,分别骑摩托车、乘的士窜至湘乡市二医院,在该院地坪中围着魏某某、钟林强砍杀。经湘乡市法检所法医鉴定,魏某某、杨某乙所受伤均为重伤。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魏某某、杨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调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二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l、二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在湘乡市二医院被人砍伤的经过;2、证人葛某、谭某、李某丙等人证言,证实了上述事实;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到了案发现场;4、同案犯胡俊、王某、李某丁、杨某戊、刘某等人的供述,证实了刘某参与了在步步高处替刘某“了难”并在湘乡市二医院持刀砍人的事实;5、法医学鉴定书,证实了二被害人所受伤为重伤;6、勘验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物理状况;7、辨认笔录,同案犯指认被告人刘某参与了上述犯罪。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持凶器与人共同殴打两被害人致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系积极参与者和主要行为人,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整个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委托他人与两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了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持凶器与人共同殴打两被害人致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系积极参与者和主要行为人,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刘某在一审时委托他人与两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了和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李某玲

二O一一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穗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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