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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因房屋腾退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起动电器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系付某某大女儿),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付某某大儿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盛华量刃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上诉人付某某因房屋腾退纠纷一案,不服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主审,代理审判员才玉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丈夫罗某茂于1951年应征入伍,1971年转业到沈阳市无线电器材二厂工作。转业后购买了位于沈阳市沈河区X街东四里X号25建筑平方米私房平房1间,全家5口人在此房居住。1976年罗某茂调到沈阳市第七工具厂工作。1993年5月上诉人所住私房处拆迁,为解决暂住过渡房,罗某茂向所在工厂借一间仓库居住。1994年沈阳市第七工具厂破产,由沈阳量刃具厂整体收购。1997年5月上诉人被回迁安置,获得单室套住房、双室套住房各一处。上诉人让其大儿子住单室套房屋,让其小儿子住双室套房屋,现该两处房屋均已进行了房改。1998年被上诉人承接了沈阳量刃具厂全部债权债务,并接收和安置全部退休职工和在职职工。1999年被上诉人因需要整体出售厂区厂房,遂让上诉人搬至位于沈阳市大东区X街莲花北里厂房居住。2003年3月13日罗某茂因病去世。2005年1月沈阳盛华量刃具制造有限公司向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付某某腾退房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籍卡,2000年12月沈阳市机械制造工业管理局出具的《情况介绍》,2004年2月9日沈阳市企业破产处理办公室出具的《说明》,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动迁后早已回迁安置,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借用的厂房交还给原告并无不当,被告应将该房腾出交给原告。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付某某将借用原告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街莲花北里原告的厂房一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腾出交还给原告沈阳市盛华量刃具制造有限公司;二、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回迁的楼房给两个儿子住了,我现在没有腾房条件,况被上诉人借给我房并未明确期限。沈阳盛华量刃具制造有限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购买了一处私房居住,后被拆迁,得以回迁安置住房。在回迁安置的住房内有上诉人的居住权,尽管回迁安置住房通过房改上诉人的两个儿子分别获得房屋产权,但都不能对抗上诉人在该房的居住权,故上诉人有腾房条件,应搬到回迁安置房中居住。正因为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厂房没有约定期限,故被上诉人可随时主张上诉人腾退房屋。现被上诉人经营艰难,要利用借给上诉人的厂房开设门市房出租,以获取租金承担工厂职工的各项保障资金,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行为予以理解和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志福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00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韩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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