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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锅炉配件总店与福州市劳动局行政赔偿案

时间:1999-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闽行赔终字第2号

福建省高某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1999)闽行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市锅炉配件总店,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瑞兰,福州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富,福州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劳动局,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辉,福州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州市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福州市劳动服务公司干部。

第三人福州市大众锅炉压力容器安装维修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上诉人福州市锅炉配件总店(下称配件总店)因诉请福州市劳动局(下称市劳动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榕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配件总店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兰、黄某富、被上诉人市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辉、第三人福州市劳动服务公司(下称市劳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第三人福州市大众锅炉压力容器安装维修公司(下称维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市劳动局于一九九七年九月十六日作出榕劳办[97]X号《批复》,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一九九八年三月十日,本院作出[1997]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市劳动局作出的榕劳办[97]X号《批复》。一九九八年三月三十日,被告作出榕劳办[1998]X号《关于福州市锅炉配件总店恢复开业的通知》,通知市劳服公司将原告有关财产恢复原状,并敦促原告负责人尽快组织恢复开业。一九九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三人市劳服公司及维修公司要求原告负责人尽快组织恢复开业并及时作好有关财产确认工作。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原告召开职工大会,选举王某某为其法定代表人,免去高某忠的配件总店经理职务。会议决定由王某某与高某忠商定企业财产移交问题。一九九八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将公章移交给现任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王某某现已行使其法定代表人职某。被告对原告企业职工补发了一九九七年十月至一九九八年四月的工资,并向福州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交纳了原告企业职工的养老金(略).10元。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六日,第三人维修公司向福州市房地产直属管理所交纳原告店面租金(略)元。一九九八十月十九日,原告以向被告递交了赔偿申请书,被告逾期未予答复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庭审中,本院确认原告要求返还财产问题,实质是第三人维修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财产移交问题,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不属行政赔偿案件审理范围,因此,当庭驳回了原告的此项请求。原判认为,被告已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的《批复》给其造成的损失无法举证。因此,原告提出的有关行政侵权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配件总店的赔偿请求。

原审原告配件总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为原告要求返还财产问题,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不属行政赔偿案件审理范围,而当庭驳回原告该项请求,既不符合事实,亦于法无据,又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审认为被告已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又认为原告对被告的《批复》给其造成的损失无法举证,而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不符合逻辑;原审对上诉人请求赔偿诉讼费损失未作认定。被上诉人市劳动局应当履行返还财产及赔偿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恢复经营所需证照的有效性等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在庭审中作了答辩,认为市劳动局没有转移、没收配件总店财产,因此不存在返还问题;配件总店是亏损企业,不存在经常性开支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其经营所需证照的有效性及赔偿诉讼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其财产受到损失,且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造成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因此,一审判决驳回配件总店的赔偿请求是正确的。第三人市劳服公司、维修公司在庭审中对被上诉人上述意见均表示认同。

上诉人配件总店在一、二审庭审中列举的证据有:1.福州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福州市锅炉配件总店联合通知;2.配件总店给高某忠函;3.配件总店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八月十五日给市劳动局的函;4.赔偿申请书;5.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6.榕劳社[1986]X号《关于同意福州市锅炉配件材料商店增设第一门市部的批复》;7.榕劳办[1990]X号《关于同意福州市锅炉配件总店第一门市部参加企业年检换照的批复》;8.配件总店给市工商局函;9.年检报告书(98年度);10.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11.法定代表人签某备案书;12.预收诉讼费收据;13.台江区地税局证明。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榕劳办[1998]X号《关于福州市锅炉配件总店恢复开业的通知》;2.福州市劳动服务公司通知;3.配件总店职工大会纪要及决议;4.王某某接收配件总店公章的收据;5.配件总店职工林美英的《中国公民出国(境)申请审批表》;6.诚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7.配件总店困难救济报告;8.配件总店职工停薪留职意见书(11份);9.97年10月——98年4月配件总店职工工资表;10.维修公司为配件总店交纳养老保险金和店面租金票据。

第三人维修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列举的证据有:1.通知王某某办理财务移交手续信件及送信人证明;2.维修公司给市劳服公司的函;3.银行对帐单、进帐单及现金支票存根;4.物资盘点表。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认定:(一)上诉人配件总店在庭审中所列举的证据2、3、4、5、11与本案有关联外;其所举的证据1、6、7、8、9、10、12、13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它们既不能直接或间接证明上诉人因行政侵权而受实际损失的事实,又不能证明行政赔偿中有关因果关系的事实,因此,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采纳上诉人所举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也只能证明配件总店新、旧负责人在交接总店财产中存在纠纷和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赔偿的事实。(二)被上诉人市劳动局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5、6、7、8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可予采纳。上诉人引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9、10来证明其主张的作为经常性开支的职工工资、社会保障金和经营场所租金受到损失的事实,证据9、10无法证明有关费用是由上诉人实际支付,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三)第三人维修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3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有关财产交接存在纠纷的事实。其提供的证据3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9中的工资费用来源于市劳服公司的事实予以佐证。其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此外,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中的有关陈述与本院采纳的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可作定案根据。

综上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被上诉人劳动局于一九九七年九月十六日作出榕劳办[97]X号《关于同意福州市锅炉配件总店停业整顿的批复》,针对市劳服公司的请示,批复同意配件总店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起停业整顿,全部职工进入福州市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并认真做好债权债务清理和职工分流安置工作。为此,配件总店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一日作出[1997]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市劳动局的上述《批复》侵犯了配件总店的合法权益,判决撤销市劳动局作出的榕劳动办[97]X号《批复》。一九九八年三月三十日,市劳动局作出榕劳办[98]X号《关于福州市锅炉配件总店恢复开业的通知》,通知其主管的企业市劳服公司将配件总店有关财产恢复原状,并敦促总店尽快组织恢复开业。一九九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三人市劳服公司书面通知其下属的维修公司和配件总店,要求总店负责人尽快组织恢复开业并及时作好有关财产确认工作(此时,高某忠同时兼任维修公司和配件总店法定代表人)。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配件总店召开职工大会,选举王某某为配件总店负责人,免去高某忠的配件总店经理职务,会议还确定由王某某与高某忠商定企业财产移交问题。一九九八年四月三十日下午,配件总店原负责人高某忠将总店公章移交给新任负责人王某某。此后,配件总店新、旧负责人王某某与高某忠就配件总店财产移交事宜产生纷争,而一直未能完成交接工作。一九九八年五月下旬,第三人市劳服公司拨款给配件总店职工分发一九九七年十月至一九九八年四月的“工资”(略)元。维修公司还用市劳服公司的拨款分别于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和六月十六日为配件总店支付了职工保险金(略).10元和店面租金(略)元。一九九八年九月八日,配件总店在市劳动局逾期未对其行政赔偿申请作出决定情况下,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二月二日作出上述[1998]榕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由此,行政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以及行政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行政赔偿责任构成的基本要件,而与基本要件相关的事实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上诉人配件总店主张被上诉人市劳动局承担有关行政赔偿责任,那么,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对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上诉人配件总店对其主张的企业财产和属于经常性开支的职工工资、社会保障金、经营场所租金、以及诉讼费、经营所需证照的有效性等损失事实及与被上诉人行政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根据上诉人举证并结合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所举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企业财产未予返还而受到损失,但其无法举证证明有关企业财产损失的状况,也无法举证证明其现任企业负责人未能接管企业财产是由被上诉人行政侵权行为直接造成;上诉人主张的职工工资、社会保障金、经营场所租金等经常性开支而受到损失,但其所举证据均无法证明由其实际支付上述费用;上诉人主张其因支付诉讼费而受到损失,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需要支付诉讼费而受到损失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其经营所需证照的有效性方面的损失,但其无法举证证明有关证照的有效性已受到实际损失的状况。总之,由于上诉人对其主张或无法举证或证据不足,因此,其要求被上诉人市劳动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市劳动局和第三人维修公司、市劳服公司有关被上诉人所作《批复》并未造成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其财产受到损失等诉讼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中,认定1998年3月31日,第三人市劳服公司及维修公司,要求原告负责人尽快组织恢复开业……;被告对原告企业职工补发了工资;1998年10月19日,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告要求返还财产问题,实质是第三人维修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财产移交问题;被告已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等事实存在错误,本院在上述事实认定中已予纠正。原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中漏写“诉讼费赔偿”事项已作补正裁定。上诉人配件总店对原审判决部分事实的认定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虽然存在错误,但不影响原审基本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正确性,因此,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声鸣

代理审判员朱志闽

代理审判员李某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庄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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