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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a与被告王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a,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委托代理人王a、刘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b,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

原告彭a与被告王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财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a及其委托代理人王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13日从上海A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处承租了上海市××路××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10月14日,合同到期后,又续签合同至2010年10月14日。2008年11月29日,原告将上述房屋中的××号房屋转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8年12月3日至2009年12月2日,现合同已到期。现原告不同意继续将房屋转租给被告,因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搬离,但被告至今未搬,因此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搬出上海市××区××路××号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2、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返还房屋止,按年租金57,000元计算的使用费;3、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A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份;2、土管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3日,原告与A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A公司所有的位于××区××路××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10月14日。2009年11月2日,原告与A公司又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继续承租A公司所有的××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14日止。2008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房屋中的52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合同日期自2008年12月3日至2009年12月2日,年租金为57,000元,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仍使用上述房屋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由于原告不再同意继续租赁房屋给被告,因此作为被告理应将房屋归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承租房屋并归还房屋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年租金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符合双方的约定,对此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搬离上海市××区××路××号内所承租的房屋,并将承租的房屋归还原告彭a;

二、被告王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彭a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搬离之日止,以年租金57,00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93元,由原告负担20.93元,被告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财权

书记员林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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