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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林业技术推广总站因土地使用权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林业技术推广总站。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系站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副站长,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朱凤池,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于洪区X镇X村委会。住所地:于洪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刚,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林业技术推广总站因土地使用权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4)于民房初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李某主审、李某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05年10月27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朱凤池,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4日和2000年12月23日签订两份《土地租用合同书》,于2000年12月25日又签订了一份《土地租用合同书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将一百四十亩(实际上是一百四十七亩)土地租给被告使用,租金每亩地每年二百元,租期二十年;被告不负担农业税金及征购等费用,原告为被告提供一条出入道路。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土地,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租金,至二000年春,原告村委会换届选举,现以该土地租赁合同未经村X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而主张合同无效,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上述土地租赁合同时,确未召开村X村民代表大会,但召开过村党支部会议,村X村党员大会,并研究通过。该两份合同中出租的一百四十七亩土地,经本庭到土地部门调地籍档案发现,均为后辛台村基本农田。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土地法的规定,基本农田保护地禁止发展林果业,禁止转为非耕地。原、被告签订的两份租赁协议中,一百四十七亩地均为基本农田保护地,搞林业,其行为违反了土地法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行为,由此无效行为给被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经被告同意,另行告诉,故本案不予一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二000年签订的两份土地租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无效;二、被告沈阳市林业技术推广总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一百四十七亩耕地退还原告沈阳市于洪区X镇X村委会,地上物由被告处理;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96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沈阳市林业技术推广总站不服,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租赁土地的背景与目的是:1999年上诉人为贯彻落实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并落实市委、市X村工作会议精神,加大林果科技示范的推广,在农民种地不挣钱,卖粮难、弃农务工的背景下,为引导农民科技致富,按照沈阳市政府《“一带四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沈阳市财政局、市纪委、市科委联合下发的沈阳市一带四区办发[2001]X号〈关于2001年一带四区农业建设项目审批计划〉的通知文件》。确定了“沈阳市林果高科技示范中心”(试验示范基地)项目建设的要求,与被上诉人多次协商,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2、两份土地租赁合同书的第一条被上诉人均肯定了:“甲方出租土地是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有村民代表签字。3、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土地租金已交至2005年3月20日;实际租用土地面积,按147亩计算;上诉人从2000年3月4日起至2003年8月25日止,先后分5次共计支付2000年3月4日至2005年3月20日的土地租金133,200元;经被上诉人请求租金支付的时间,基本都是按合同规定提前交付的。4、上诉人在租用土地上的投资情况。到目前为止,上诉人先后在该租用的土地上建设《沈阳市林业技术示范推广基地》项目投入的资金,主要是基本建设费(打井、办电、灌溉设施、作业道路等);土地租用费、新品种、新技术引进费;新成果、新课题开发试验费;人工劳务费、管理费、生产设备和资料费(物、肥、药、料、汽车、耕具)等;直接资金已达几百万元。5、本案审理程序有误。本案没有经合议庭审理,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本案不具备“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6、本案适用法律不当。7、原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诉权。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此,确认无效合同后,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这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而本案原判决、不仅没判被上诉人退还已取得的土地租金,更没判因对方故意造成无效合同应承担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1、被上诉人返还已收土地资金。(按收据结算)2、赔偿上诉人直接和间接投入的经济损失。3、此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土地租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收款收据、询问笔录、地籍档案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陈述的合同签订的背景及目的,合同的履行情况不是法律规定的认定合同效力的要件。合同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得认定为有效。本案争议土地为基本农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本案上诉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争议土地至今,其交纳的土地租金应视为使用费。对其地上种植的树苗应当给其合理的时间进行处理。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程序问题,原审法院组成了合议庭,上诉人于庭审时并未提出异议。关于其所主张的原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诉权的问题。虽然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原审诉讼中是一般代理,但反诉至迟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请求。因合同无效的赔偿请求权可另案告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4)于民房初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原、被告于二000年签订的两份土地租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无效;第三项即: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4)于民房初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沈阳市林业技术推广总站于2006年12月31前将地上物处理完毕后,将争议的一百四十七亩耕地退还给沈阳市于洪区X镇X村委会。

一审案件受理费73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96元,由沈阳市林业技术推广总站、沈阳市于洪区X镇X村委会各负担73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李某东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0五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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