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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X乡X村。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福成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陵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主任,住址:沈阳市东陵区X乡X村。

委托代理人:王某政,辽宁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陵区X乡X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住址:沈阳市东陵区X乡X村。

委托代理人:王某政,辽宁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陵区X乡X村民委员会委员,住址:沈阳市东陵区X乡X村。

委托代理人:王某政,辽宁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沈高新法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某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某艳主审,审判员吴丽君参加评议。于2005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宋某某,陈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黄某乙于2000年至2004年期间曾担任东陵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主任。2004年,该村民委员会举行换界选举。在选举中,黄某乙落选。黄某乙于2004年7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三被上诉人对其进行造谣诽谤导致其落选为由,要求三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为证,经原审及本院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乙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三被上诉人有侵害其名誉的事实,亦不能证明由于三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其在换界选举中落选的事实,故对黄某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黄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某乙承担。

宣判后,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本案案情复杂,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黄某乙提供了足够的证据来证明三被上诉人对其进行了造谣和诽谤,原审判决驳回黄某乙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被上诉人则辩称,其没有侵害黄某乙的名誉权,也不存在拉票行为。请二审驳回黄某乙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某乙称三被上诉人对其进行了造谣诽谤,并导致其在选举中落选,但其向本院提供的六位证人均证明是听其他人说三被上诉人对黄某乙进行了造谣诽谤,均未亲耳听见三被上诉人对黄某乙造谣诽谤,该六位证人不足以证明黄某乙所主张的三被上诉人侵犯其名誉权的事实存在,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又因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故黄某乙提出的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林

审判员吴丽君

代理审判员陈某艳

二00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楠楠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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