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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3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审理期间,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6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赵某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到沁阳市X镇“当当便利店”购物期间,趁人不备,将胡××放在店内柜台上的黑色钱包盗走,内装现金2900元,邮政储蓄银行卡2张。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另查明,被害人胡××被盗的两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均设置有密码,卡内余额3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胡××的陈述;证人尚某、胡某证言;书证: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当庭认罪、悔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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