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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20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韩某甲伙同陈卫、刘海宾(该二人已被判处刑罚)在郑州市X村X街X路西30米处,将下班经过此地的被害人沈某打伤,并将其白色女士挎包抢走,挎包内装步步高牌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0元。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沈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经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639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及现金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韩某甲于2011年7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卫、刘海宾供述,被害人沈某陈述,证人武某、李某、韩某乙证言,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及同案犯对抢劫现场和赃物指认的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被告人韩某甲所犯抢劫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在对被告人韩某甲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韩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综合上述法定及酌定情节,本院对被告人韩某甲予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国伟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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