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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董祯祥,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国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东北区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演出团负责人。

上诉人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4)沈皇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友林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吴丽君,代理审判员陈桂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怒江分店(事发当时无营业执照)系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分支机构。2004年6月1日,怒江分店以开业的名义,电话通知青岛国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演出队参加演出,但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未向有关部门申报,也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为青岛国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演出场地和电源。青岛国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演出队在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怒江分店门前进行公益性演出,上午10时许,在演出过程中,青岛国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演出队向围观人群撒发奖品,造成现场混乱,观看演出的铁某兰(X年X月X日出生)被他人撞倒,头部着地,后由青岛国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派人将铁某兰送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硬膜外血肿,珠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治疗。6月2日晚8时许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某共支付医药费x.70元,其中青岛国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医药费240元。杨某某于2004年6月起诉至皇姑区人民法院,要求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与青岛国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死亡通知书、丧葬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从事相关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疏于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导致受害人损害发生,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何为组织活动者,是本案应查清确认的先决问题。结合怒江分店开业时间,提供场地的地点及电源设施与青岛国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接到电话的事实,鉴于上述行为因素,应确认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怒江分店系属活动的组织者,因属分支机构,故责任应由上级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青岛国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虽然以自己名义参与活动,但其活动特征应属于受组织活动者所邀请而来的参加者。被告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其对该活动所使用的场所是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他最有可能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使之减轻。但被告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并未作出任何安全保障义务,造成铁某兰被他人撞伤死亡的后果,故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青岛国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参与该活动中因其不当的行为,造成活动场所混乱,致使铁某兰被他人撞伤倒地死亡的后果,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被告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提出该事并未发生在药店经营范围之内与我方无关的主张,应由其举证证明,但被告对为什么在怒江分店开业之际,由青岛国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其门前演出并提供了电等客观行为,未能举证证明与其无关,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中,双方对医药费、护理费无异议,应按双方认可的数额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因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主张,原告虽举出930元的出租车票据,但二被告均认可200元,而原告又无充分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为930元,应按二被告认可的数额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问题,应按法律规定计算为宜。关于精神损失费问题,受害人的突然死亡,给其配偶及子女造成的精神创伤是显而易见的,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x元的数额过高,考虑到实际因素,应适当予以赔偿。故判决:一、被告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医药费x.x%,计7898.59元;被告青岛国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医药费x.x%,计3385.11元(已支付240元)。二、被告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护理费的398.x%,计279.20元;被告青岛国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护理费398.x%,计119.69元。三、被告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交通费x%,计140元;被告青岛国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交通费x%,计60元。四、被告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丧葬费x%,计2100元;被告青岛国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丧葬费x%,计900元。五、被告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死亡赔偿金x%,计x元;被告青岛国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死亡赔偿金x%,计x元。六、被告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精神赔偿金x#%,计x元;被告青岛国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精神赔偿金x%,计6000元。七、被告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存车费x%,计1078元;被告青岛国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存车费x%,计462元(该款已由青岛国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八、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6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承x%,计1302元;由被告青岛国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承x%,计558元。

宣判后,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根本没有与演出队联系来此演出,门前的场地也不是我公司租用和管理,铁某兰被他人撞倒所造成的死亡后果,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免除上诉人的责任。

被上诉人青岛国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们是接受上诉人的邀请到此作公益性演出的,由上诉人为我们提供场地、电源和组织实施,我们只负责演出,应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铁某兰是从上诉人的门口路过被他人撞倒摔伤死亡的,是无法预见的,责任在演出的组织者和演出者,我们无任何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怒江分店在开业之际,邀请青岛国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到现场演出,并为其提供了演出场地和电源,是该项活动的组织者和实施者,有责任为演出现场提供安全保障义务,而怒江分店当时尚无营业执照,在既未向有关部门申报,也为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即行演出,造成现场混乱,致使观看演出的铁某兰被他人撞倒摔伤后死亡,这是导致铁某兰死亡的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怒江分店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因怒江分店系分支机构,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责任应当由上级有限公司承担。青岛国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参与该项活动中因其向围观人群撒发奖品的不当行为,造成活动现场混乱,是致使铁某兰被他人撞倒摔伤死亡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因此,青岛国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责任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关于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提出的其未与演出队联系来此演出,门前的场地也不是其租用和管理,铁某兰的死亡后果与其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在怒江分店开业之际,青岛国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演出队到其门前演出,并为演出队提供了场地和电源,而又不能说明该演出队为什么要到其门前进行演出,且未能提供该项活动与其无关和铁某兰的死亡与其无因果关系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辽宁百盛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友林

审判员吴丽君

代理审判员陈桂艳

二ОО五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赵楠楠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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