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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1970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人,无业,住(略),现住福州市台江区XXX。

被告陈某某,男,1956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台湾省人,住(略)。

原告吴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2年1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随被告赴台湾,但双方到台湾后被告即离开原告,并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在台湾逗留二个多月后即回到福州。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之间无子女,无共同财产纠纷。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A1、结婚证1份,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

A2、结婚登记审批表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身份及婚姻状况。

A3、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A4、2010年3月15日福州市马尾区X街道培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原告户口挂在凯兴花园1-805#。

因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故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至A4,本院认证认为,因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及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证据使用。

结合庭审调查及已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可做下列认定:

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1月6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了闽榕民婚字第x号结婚证。婚后五、六天被告即回台湾。2003年3月6、7日原告以探亲的名义去台湾打工。同年6月7日,原告返回国内居住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结婚后五、六天,被告即返回台湾,双方从未共同生活,说明原、被告之间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由于目前原、被告长期分居,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诉讼费245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XXX

附:本裁判文书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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