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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苏家屯商业大厦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解某某,系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民警。

上诉人赵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16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由审判员赵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净(主审)、代理审判员张红君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6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1日,刘某某与沈阳市天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自驾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天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自己所有的辽x号帕萨特轿车(行车证名为天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人刘某九)租赁给刘某某使用,租期一年(2002年8月21日至2003年8月21日),每月租金9,500元。2002年9月20日,刘某某向赵某某借款200,000元,将该车抵押给赵某某,并约定还款取车。2002年10月25日,因刘某某给天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支票透支,该公司即向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报案,该分局立案后,于2003年3月6日从赵某某手中将辽x号帕萨特轿车扣押至分局,后于同年8月13日返还给车主刘某九。2004年9月,赵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并由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刘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被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刑事拘留,于2003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后因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正在服刑)。

再查明:赵某某曾向公安机关及我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均未得到支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刘某某与天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自驾车租赁合同,刘某某为赵某某出具的借款协议,转帐支票,一般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刘某九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沈阳市公安局不予确认决定书、国家赔偿复议决定书、本院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经原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审核,足资认定,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在明知租赁的车辆不允许抵押的前提下,将车辆抵押,换取借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抵押行为无效,但其从原告处借款的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且原告借款时并不知被告刘某某用于赌博,故其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在刑事侦查过程中,扣押了辽x号轿车,属于行使侦查职能,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欠妥,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宣判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从赵某某手中扣押辽x号车辆返还刘某九,是导致赵某某200,000元债权损害的根本原因,故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辩称:我局在刑事侦查过程中行使侦查职能,依法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无权要求我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在刑事侦查过程中,扣押了辽x号轿车,并经过调查核实后,将该车返还车主刘某九并无不当之处。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属于行使侦查职能,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赵某某提出的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应承担此案连带责任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郭净

代理审判员张红君

二ОО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冯海滨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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