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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扬声器总厂退休工人,住(略)-X号X栋X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钢锹厂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二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16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由审判员赵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净(主审)、代理审判员张红君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4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1日9时许,刘某某在怒江广场附近的旧物市场卖冰箱,后来发现广告牌不见了,刘某某问其他业主广告牌哪去了,这时孙某某过来抓住刘某某胳膊并打其脑后几下,随后刘某某报警。当日,刘某某到沈阳市公安医院就医,该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头皮挫伤,刘某某取药后回家。2004年8月25日,刘某某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医,该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并收入该院二分院住院。2004年8月27日,刘某某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二分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5,037元、交通费40元。刘某某经辽宁正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并支付鉴定费300元。此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刘某某于2005年1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孙某某赔偿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鉴定费300元、今后治疗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刘某某的病历、医药费收据,交通费收据,鉴定书,鉴定费收据,经原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审核,足资认定,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因琐事争吵,孙某某将刘某某打伤的事实存在,虽然孙某某否认打刘某某,但刘某某所受伤害系在二人撕扯过程中造成的,所以孙某某对此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故孙某某应对刘某某为此造成的损失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刘某某提出要求孙某某赔偿护理费及今后治疗费,因刘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刘某某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5,000元。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426元。三、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四、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交通费40元。五、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300元。六、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七、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某某承担。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月收入在1,000元至2,000元,因被打住院28天,后又诊断休息1个月,故原审法院判决的误工费数额偏低。2、原审判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3、上诉人住院28天,医嘱2级护理,原审未判决护理费欠妥。4、上诉人提供的出院小结中记载出院后仍需要进行治疗,故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今后治疗费。5、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精神损失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判决的误工费数额偏低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在原审两次开庭时,均未提供休息诊断书。其次,上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工资收入证明,故原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和住院天数计算是正确的。综上,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此项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错误的问题。因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计算,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是正确的。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住院28天,医嘱2级护理,原审未判决护理费欠妥的问题。经查,2004年8月21日,上诉人在沈阳市公安医院的就医病历中的体格检查记载:四肢走动正常。2004年8月27日,上诉人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二分院住院病历中查体记载:走入病室,意识清楚,能正确回答问话。综上,上诉人提出的护理费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给付其今后治疗费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供有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其需要今后治疗的证明,故7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给付其精神损失费的问题。因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是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多种因素而定,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琳

审判员郭净

代理审判员张红君

二ОО五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冯海滨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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