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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大东区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自然情况同上。

上诉人董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13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由审判员赵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净(主审)、代理审判员张红君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9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柴某某与董某某系夫妻关某,关某某与柴某某、董某某系东西院邻居,关某某住在东侧,柴某某、董某某住在西侧。2004年7月14日14时30分左右,柴某某、董某某夫妻二人在家砌护坡墙,关某某以该墙侵占了自家的宅基地为由,出面制止柴某某、董某某砌墙,双方发生厮打,导致关某某受伤。关某某当日到沈阳市东陵区人民医院治疗,该医院诊断:头外伤、口唇外伤、┼2外伤性冠折,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290.66元,交通费200元,邮寄费22元。关某某经沈阳市伤害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并支付鉴定费200元。

另查明:2005年1月20日,关某某到沈阳市沈河区牙病防治所对缺损的7颗牙齿进行修复,支出治疗费2,45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乔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关某某的病志、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邮寄费发票,沈阳市伤害法医鉴定所的鉴定书、鉴定费收据,经原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审核,足资认定,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关某某与柴某某、董某某系东西院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双方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应到本村调解委员会调处解决。本案柴某某、董某某致关某某轻微伤,应付赔偿责任。关某某要求柴某某、董某某赔偿医药费1,800元、误工费180元、交通费450元,其请求赔偿金额过高,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某某要求柴某某、董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鉴定费200元、邮寄费22元,是合理的,予以支持。关某某要求柴某某、董某某赔偿护理费1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关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关某某修复牙齿的费用,柴某某、董某某应部分赔偿。至于柴某某、董某某要求关某某赔偿损失9,744元,因柴某某、董某某未提起反诉,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某某、董某某赔偿原告关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290.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柴某某、董某某赔偿原告关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柴某某、董某某赔偿原告关某某误工费人民币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被告柴某某、董某某赔偿原告关某某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被告柴某某、董某某赔偿原告关某某鉴定费人民币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六、被告柴某某、董某某赔偿原告关某某邮寄费人民币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七、被告柴某某、董某某赔偿原告关某某修复牙齿的费用人民币2,450元的7分之1即人民币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八、被告柴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互负连带责任;九、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柴某某、董某某共同负担。

宣判后,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没打被上诉人,所以不应该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原审被告柴某某的陈述与董某某一致。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当和睦相处。柴某某、董某某与关某某产生矛盾时未能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问题,而是实施了伤害关某某身体的行为,对此损害结果,柴某某、董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某上诉人主张没有打关某某,所以不应该赔偿的问题。首先,关某某的伤情有医院的病志记载。其次,双方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某取的无利害关某人的证言,均证实柴某某、董某某对关某某实施了殴打事实。故对上诉人提出的此项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琳

审判员郭净

代理审判员张红君

二ОО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海滨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某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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